(2017)鄂01民终4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武汉诚则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王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诚则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王虎,涂梦琼,张建荣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41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诚则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姚家山新区128号。法定代表人:刘明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珍宝,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虎,男,1986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清,湖北省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涂梦琼,女,1987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荣,女,1960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梦琼,系张建荣之女,1987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珠山湖大道*号丽水天成*栋*单元*层***室。上诉人武汉诚则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则成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虎、张建荣、涂梦琼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4民初1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诚则成物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或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程序适用错误。(一)、王虎在一审庭审结束时,变更诉讼请求,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二)、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侵权纠纷,一审法院诉讼费的收取应当根据诉讼标的收取诉讼费。(三)、一审法院遗漏了当事人,应当追加给张建荣发放装修许可证的物业公司为本案被告。二、一审法院认定的损害事实错误。王虎房屋漏水系因张建荣、涂梦琼家中装修破坏了本来的管道系统所导致,上诉人与该损失无任何关系。一审法院对该损害原因未作任何调查与核实,属事实认定错误。三、一审法院的证据采信及认定错误。四、一审法院适用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错误。五、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王虎的租房损失至实际赔偿之日,限制加重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六、上诉人认为一审未查明损害发生的原因,应作损害发生的因果关系鉴定,以确定侵权行为人。事实上,上诉人已严格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相关养护、管理责任,水管破裂与不可抗力及开发商违规操作有关,同时,张建荣、涂梦琼的违规装修造成水管破裂后的水不能下排有责任。上诉人无责任。另一审中关于房屋安全的鉴定与本案无关,鉴定费不应由我方承担。王虎辩称,屋面是由上诉人管理,漏水处属于公共部位,事发现场已由上诉人拍照并承认漏水事实。张建荣家装修在这之中只有过失,而这个过失导致的原因物业公司也有一半的责任,物业公司应告知业主不能这样装修,所以我方的损失应由上诉人承担。一审的损失鉴定是双方共同委托,上诉人对鉴定有异议也应在一审开庭时提出。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张建荣、涂梦琼共同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我家两年没有住人,水电都没有开。我家装修与本案无关,因为物业公司未阻止我家在此装柜子,另这个柜子也不影响物业公司维修。漏水处属公共管道,物业公司有维护责任,因此上诉人应予赔偿。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王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诚则成物业公司、张建荣、涂梦琼按各自的过错赔偿王虎房屋损失23592.01元,鉴定费13900元;2、共同支付王虎在外租居的相应租金,按每月租金1550元标准,从房屋受损之日起至房屋恢复原状之日止;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诚则成物业公司、张建荣、涂梦琼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虎与张建荣、涂梦琼均系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珠山湖大道5号丽水天成小区业主。诚则成物业公司是该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张建荣、涂梦琼系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珠山湖大道5号丽水天成2栋1单元6层602室业主,王虎系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珠山湖大道5号丽水天成2栋1单元5层502室业主,两家系上下楼邻居。2016年6月19日,由于天降暴雨,通过张建荣、涂梦琼家阳台的楼栋天台共用排水管道破裂,屋面雨水无法顺利下排,致使张建荣、涂梦琼家住房被水淹没。大量雨水继续下流,浸漫到楼下王虎家中。事发当日,诚则成物业公司对张建荣、涂梦琼阳台上破损的公用落水管进行了更换维修,排除了漏水故障。此次漏水,导致王虎家里的地板、墙体、墙纸等财物损毁。房屋被水浸泡受损后,由于双方处理意见不一而未能修复宜居,王虎至今无法在其居室内居住生活,并在外租房过渡,每月租金1550元。诉讼中,王虎申请对房屋漏水所致损害范围、程度及财产损失进行鉴定评估。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房屋安全鉴定报告认定涉案房屋为“一般损坏房”;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财产损失为23592.01元。王虎共支付相关鉴定费13900元。另查明,丽水天成小区业委会与诚则成物业公司于2016年3月30日签订《武汉市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诚则成物业公司对涉诉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事项包括: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分及共用设施设备的管理和维护等。张建荣、涂梦琼在房屋装修时,没有改变共用排水系统结构,装修对管道维护、检修未构成妨碍。且物业公司发放了装修许可证,并未对其装修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诚则成物业公司作为涉案房屋的物业服务方,按照物业合同的约定,应对涉案房屋所在小区的公共设施或共用设备承担养护、维修、管理的义务。从涉诉楼房天台自上而下的共用排水管道,该排水系统设备属于公共设施,诚则成物业公司应履行养护、维修、管理的职责。共用排水管道在降雨排水时破裂漏水,造成王虎屋内装修等受损,诚则成物业公司未能尽到养护管理责任,故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王虎因漏水事故所致的财产损失,经鉴定认定23592.01元,王虎的支付相关鉴定费13900元,以及在外租房过渡所需租金,均为王虎的合理损失,诚则成物业公司应当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王虎主张因张建荣、涂梦琼违规打造吊柜,致使下水管破裂的侵权事实,但未能就此提供证据证实,法院不予确认。并且,张建荣、涂梦琼装修时,物业公司核发装修许可证,也未对其装修事项提出异议。该装修没有改变公共排水系统结构,对物业公司履职进行的管道维护、检修等,显然也不存在妨碍。因此,张建荣、涂梦琼对王虎的财产损失无过错,且二者之间无因果关系,故张建荣、涂梦琼不是本案的侵权主体和义务主体,其二人不应承担王虎的相关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武汉诚则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次日十日内向王虎赔偿财产损失23592.01元和鉴定费13900元,共计37492.01元。二、武汉诚则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支付王虎房租损失,计算方式:自2016年6月19日起至实际赔偿王虎财产损失之日止,按每月租金1550元的标准计付。三、驳回王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诚则成物业公司承担。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王虎在一审第一次庭审结束,鉴定结论作出后,在第二次开庭辩论终结前变更诉讼请求。王虎房屋受损后,在外租房居住一年,现已搬回自己房屋。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王虎在最后一次庭审辩论终结前变更自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准许,符合法律规定。诚则成物业公司认为应追加此前为丽水天成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物业公司,因诚则成物业公司与丽水天成小区业委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后,小区共有设施的管理已交由诚则成物业公司,现王虎起诉要求诚则成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另一物业公司并不是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一审法院不予追加符合法律规定。另一审法院也未多收取本案案件受理费。综上,诚则成物业公司认为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诚则成物业公司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诚则成物业公司与丽水天成小区业委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后,诚则成物业公司负有对小区共有设施的管理义务。王虎家财产遭受损失系因共有下水管道破裂所致,诚则成物业公司不能证明自己对涉案管道尽到了检查、维修、管理责任,因自己管理的管道破裂导致王虎财产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诚则成物业公司认为对于该损失的造成,张建荣、涂梦琼家也有过错,但其不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要求张建荣、涂梦琼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本案鉴定费的负担,为查清本案事实,一审法院委托鉴定部门进行鉴定,所发生鉴定费用与本案有关,该费用已由王虎垫付,诚则成物业公司应予赔付。关于王虎的租房损失,根据二审查明事实,王虎在外租房一年,每月租金1550元,诚则成物业公司应赔偿王虎租房损失18600元。诚则成物业公司关于租房损失的上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诚则成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4民初10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变更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4民初105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武汉诚则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支付王虎房租损失186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武汉诚则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武汉诚则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宏斌审判员 叶 钧审判员 刘 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舒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