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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6民初157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江西吉安杰能威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凯越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吉安杰能威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凯越世纪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15729号原告(反诉被告):江西吉安杰能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井开区创新大道2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50975158193。法定代表人:王春茂。委托代理人:葛电宏,广东深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凯越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楼村社区鲤鱼河工业区振兴路1号第二栋三楼A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89168171A。法定代表人:周建香。委托代理人:周少刚,广东穗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货款18402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赔偿经济损失53334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春茂、委托代理人葛电宏以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少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原材料聚合物电芯,并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付款条件为确认品质无误后付款。2015年8月份前的货款被告已结清。经双方对账,被告拖欠原告2015年9月货款104324元、2015年10月货款79700元,共计184024元。被告对2015年9月、10月货款金额并无异议,但辩称原告提供的电芯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对2015年9月、10月所送货物应进行退货处理。被告反诉称,原告提供的电芯存在质量问题,致使其生产的移动电源产品销往英国后,消费者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爆炸燃烧事故,英国客户从被告的货款中直接扣除赔偿金78897美元,折合人民币533346元,故被告要求原告赔偿该经济损失533346元。被告提交了品质保证协议书、采购单、送货单、联络单、产品事故图片、英国客户的邮件、律师函予以佐证。被告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提供的未使用电芯进行质量鉴定。判决理由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诉部分,原告提交的对账单经双方签字盖章确认,且被告对于2015年9月、10月的对账单金额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并未明确约定产品检验期限,只是在采购单中约定付款条件为确认品质无误后付款,结合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月结30天,本院推定被告提出质量异议的合理期限最迟应在2015年11月30日之前提出,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在其发现问题后,并没有及时对产品进行检测、鉴定,原告供应的产品即使尚未使用在被告处也存放了将近两年,已经失去了鉴定基础,故对于被告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同意。被告提出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应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因被告未按时付款,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2月1日起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反诉部分,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销售给客户的移动电源产品发生爆炸燃烧事故,系由于电芯质量不合格所致;其次,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原告是被告电芯产品的唯一供货商。故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533346元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凯越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吉安杰能威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402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2月1日起计至被告清偿之日止);二、驳回被告深圳市凯越世纪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73元、反诉费4566元,由被告深圳市凯越世纪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东东(兼)书记员 何  孝  剑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