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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11执4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普莱克斯(上海)工业气体有限公司与安徽盛世新能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普莱克斯(上海)工业气体有限公司,安徽盛世新能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311执4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普莱克斯(上海)工业气体有限公���,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芳甸路1155号2505室,组织机构代码71785816—X。法定代表人:毛存光,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安徽盛世新能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龙华路13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577051195N。法定代表人:李刚,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2016)皖0311民初730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安徽盛世新能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名下在银行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安徽盛世新能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名下在银行存款70万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赵剑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潘 翡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