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3民初8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王建英与天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英,天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03民初8547号原告:王建英,女,195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涯,河南麟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西、航海路南鼎盛时代大厦1单元13层1314号。法定代表人:陈宗要。原告王建英诉被告天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本金50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收益2667元(暂计算),并支付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2%/月),以上共计502667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7月24日签订了一份《资产管理委托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将50万元款项委托被告进行投资管理,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将50万元款项转入合同约定的指定账户上,被告保证原告的月收益率为2%,委托期限为12个月,即2014年7月24日至2015年7月23日止,并制定了收益计划书,约定被告每月按照收益计划书上的日期将每月收益打入原告账户,期满后返还本金。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后,被告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合同已到期,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每月收益并返还本金50万元,但被告推脱不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天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已立案侦查,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案应裁定驳回原告王建英的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建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826元,全部退还原告王建英。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世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晓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