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22民初7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章支行与谭金花、钟树雄、谭生根、聂红翠、宜章福泰康大药房、宜章善德堂大药房金融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章支行,谭金花,钟树雄,谭生根,聂红翠,宜章福泰康大药房,宜章善德堂大药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2民初72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章支行,住所地:宜章县南京洞开发区富豪路3号。法定代表人:李雄辉,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欧书孝,该支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白文胜,该支行工作人员。被告谭金花,女,197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宜章县。被告钟树雄,男,1975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宜章县。被告谭生根,男,195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宜章县。被告聂红翠,女,195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宜章县。被告:宜章福泰康大药房,经营场所:宜章县玉溪镇文明北路东面。负责人:钟树雄。被告:宜章善德堂大药房,经营场所:宜章县一六镇107国道旁。负责人:钟树雄。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章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宜章支行)与被告谭金花、钟树雄、谭生根、聂红翠、宜章福泰康大药房、宜章善德堂大药房金融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宜章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欧书孝、白文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金花、钟树雄、谭生根、聂红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宜章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谭金花、钟树雄、宜章福泰康大药房、宜章善德堂大药房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共计406480.1元(其中本金353997.95元,利息52482.15元,本息计算至2017年3月10日,其余利息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二、判令原告对被告谭生根、聂红翠提供的抵押物享有先受偿权;三、判令被告宜章福泰康大药房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判令被告宜章善德堂大药房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被告谭金花、钟树雄、谭生根、聂红翠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11月1日,被告谭金花、钟树雄因经营资金周转需要,与原告工行宜章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双方约定:贷款1200000元,期限5年,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借款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构成借款人违约。被告宜章福泰康大药房、宜章善德堂大药房为被告谭金花、钟树雄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钟树雄以宜章福泰康大药房、宜章善德堂大药房经营人的身份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保证人处签名,约定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被告谭生根提供的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聂红翠作为抵押物共有人签字确认,于2011年10月31日到宜章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他项权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工行宜章支行将贷款一次性划入被告谭金花在工行宜章支行指定的账户。自2015年5月以来,被告谭金花、钟树雄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返还工行宜章支行贷款本息,截止2017年3月10日,欠贷款本金353997.95元、利息52482.15,本息共计406480.1元。另查明,被告宜章善德堂大药房于2010年3月25日经宜章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属于个体工商户性质,经营者钟树雄,执照有效期至2016年12月31日止。被告宜章福泰康大药房于2010年8月8日经宜章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属于个体工商户性质,经营者钟树雄,执照有效期至2016年12月31日止。2015年1月19日,被告宜章福泰康大药房、宜章善德堂大药房被注销。上述事实有原告工行宜章支行提供并经本院确认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贷款凭证、他项权证、违约明细表及催收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工行宜章支行与被告谭金花、钟树雄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谭金花、钟树雄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原告工行宜章支行诉请被告谭金花、钟树雄返还借款本息406480.1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工行宜章支行请求判令对被告谭生根、聂红翠提供的抵押物享有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宜章福泰康大药房、宜章善德堂大药房在原告工行宜章支行于2017年6月5日起诉之前是个体工商户,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的民事主体。被告钟树雄作为被告宜章福泰康大药房、宜章善德堂大药房的经营者,应对本案的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宜章福泰康大药房、宜章善德堂大药房被注销,已无诉讼主体资格,本案债务应当由被告谭金花、钟树雄共同承担,原告工行宜章支行请求判令被告宜章福泰康大药房、宜章善德堂大药房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和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工行宜章支行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因该项请求数额不具体,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谭金花、钟树雄、谭生根、聂红翠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金花、钟树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章支行借款本金353997.95元、利息52482.15元,本息共计406480.1元(2017年3月10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贷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章支行对被告谭生根、聂红翠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章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97元,由被告谭金花、钟树雄、谭生根、聂红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松林人民陪审员 李小英人民陪审员 周文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郭 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