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04民初1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颜秀英与湘潭喜居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姜三定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秀英,湘潭喜居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姜三定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C}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湘0304民初1600号 原告:颜秀英,女,汉族,1965年11月27日出生。 被告:湘潭喜居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岳塘区宝塔街道河东大道88号建鑫城国际社区4栋040100号。 法定代表人:姜三定,总经理。 被告:姜三定,女,汉族,1974年5月9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颜秀英诉被告湘潭喜居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姜三定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经审查认为,原告颜秀英不能提供被告湘潭喜居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姜三定准确的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准确送达地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颜秀英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45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义华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欧阳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