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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5刑初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阿左阿加、阿伞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左阿加,阿伞,力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刑初46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左阿加,男,1991年8月27日出生,彝族,出生地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4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阿伞,男,1998年2月7日出生,彝族,出生地四川省乐山市,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4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力伞,男,1988年2月7日出生,彝族,出生地四川省乐山市,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4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7]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左阿加、阿伞、力伞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金阳、被告人阿左阿加、阿伞、力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日18时许,被告人阿左阿加、阿伞、力伞至象山县东陈工业园区商业街的中国银行自动柜员机(ATM机)取款,阿伞至该自动柜员机办理业务时,发现被害人罗某遗留在该自动柜员机内并已输入密码的卡号为62×××19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卡,遂将该情况告知被告人阿左阿加、力伞,被告人阿左阿加、力伞让被告人阿伞使用该银行卡取钱,被告人阿伞即趁无人之机,利用该银行卡从被害人罗某的账户内取款人民币3000元。后被告人阿左阿加又至自动柜员机,趁无人之机,利用该银行卡从被害人罗某的账户内取款人民币2000元。2017年1月4日,被告人阿左阿加自动至象山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阿伞、力伞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阿左阿加、阿伞、力伞已退还给被害人罗某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阿左阿加、阿伞、力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证人阿某的证言、银行交易明细、监控录像、收条、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阿左阿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阿伞、力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阿左阿加实施犯罪后自动至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和被告人阿伞、力伞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阿左阿加、阿伞、力伞积极退赔被害人罗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阿左阿加、阿伞、力伞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对被告人阿左阿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阿伞、力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阿左阿加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阿伞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力伞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黄振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包尔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