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5民特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头支行申请曾国亮、朱春香担保物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洞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头支行,曾国亮,朱春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05民特98号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头支行,住所地:温州市洞头区北岙街道霞晖大道276号、278号和复兴路85号商业楼206室。负责人:张来敬。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彬,男,系公司员工。被申请人:曾国亮,男,198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洞头区。被申请人:朱春香,女,1986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洞头区。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头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与被申请人曾国亮、朱春香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称:2013年9月4日,申请人建设银行与被申请人曾国亮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30027727-2022-2013036626),约定借款金额为5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4日至2033年9月4日,借款实行浮动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准于每年1月1日调整一次;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未按期归还借款则以逾期利率即按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贷款执行利率为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10%。被申请人曾国亮、朱春香以其购买的位于洞头区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9月4日办理抵押登记。2013年9月5日,建设银行依约发放贷款。因被申请人自2015年6月起未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至2017年8月16日止,被申请人尚欠申请人借款本金457061.22元、期内利息8351.96元、复利83.57元及罚息(以457061.22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17日起按年利率6.61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未还。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建设银行与被申请人曾国亮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申请人曾国亮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至2017年8月16日止尚余借款本金457061.22元、期内利息8351.96元、复利83.57元未还,故原告有权要求曾国亮立即偿付上述借款本息。同时,被申请人曾国亮逾期未偿还借款,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申请人按约定要求被申请人以年利率6.615%支付从2017年8月17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罚息,合法合理,本院亦予以支持。曾国亮、朱春香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洞头区房屋为该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成立、生效。债务人不按时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依法有权申请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实现债权。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曾国亮、朱春香所有的坐落于洞头区房屋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洞头县字第××号】,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头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457061.22元、期内利息8351.96元、复利83.57元和罚息(以457061.22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17日起按年利率6.61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范围内优先受偿。申请费4141元,减半收取2070.5元,由被申请人曾国亮、朱春香负担。申请人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员 蔡志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林晓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