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82民初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雷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吴小明、钱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小明,钱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2民初514号原告:雷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黄勇,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光,该社授信管理部副经理。被告:吴小明,男,197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雷州市。被告:钱三,女,1971年0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雷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吴小明、钱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法定代表人黄勇的委托代理人梁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小明、钱三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雷州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吴小明、钱三偿还原告雷州信用联社的贷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33711元(暂计截至2017年2月20日止,后期利息按双方协定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判令被告钱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确认原告对抵押给原告的房地产[粤房地证字第××号、国有土地证雷府国用(2004)第0019152号08242001011]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被告吴小明以种植为由,于2015年3月27日向原告授权的下属机构南兴信用社抵押贷款350000元,到期时间2018年3月27日,以被告吴小明所有的座落在雷州市调风镇农贸市场东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和位于雷州××××市场路国有土地使用证雷府国用(2004)第0019152号08242001011土地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贷款后,被告吴小明仅支付了部分利息,之后就不再履行义务。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拒绝履行还贷义务,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钱三与被告吴小明是夫妻关系,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鉴于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故提起诉讼。被告吴小明、钱三不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证明被告吴小明、钱三的身份。2、借款借据、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抵押物清单、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被告吴小明向原告贷款350000元及抵押担保的事实。3、拖欠借款本息列表,证明该笔贷款还本还息及欠本息情况。被告吴小明、钱三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吴小明、钱三无故缺席,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视为质证。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7日,被告吴小明、钱三以种为由与原告授权的下属机构南兴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向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借款期限三年,即从2015年3月27日至2018年3月27日,年利率为10.7352%,对逾期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之日起,按相应罚息利率(即在本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被告吴小明以其座落在雷州市调风镇镇农贸市场东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为粤房地证字第××号)和位于雷州××××市场路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雷府国用(2004)第0019152号08242001011]作为贷款抵押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给被告吴小明贷款人民币350000元。借款期限内被告仅还借款利息至2016年3月27日止,还息款为37573元,2016年3月27日后,被告就不再偿还利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及2016年3月27日后的利息。之后,原告多次催收借款本息,被告拒不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因此,双方引起纠纷。原告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被告吴小明、钱三均不到庭,故本案不能进行调解。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虽然本案的被告是与南兴信用社办理贷款业务,但南兴信用社是在雷州信用联社的授权下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故雷州信用联社作为本案的原告是适格的。原告雷州信用联社与被告吴小明、钱三的借款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抵押担保合同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且原告是合法的金融机构,其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抵押担保合同都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在本案中的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贷款人的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把贷款350000元出借给作为借款人的被告,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就理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但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借款后仅偿还了部分本息,之后就不再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这明显违约。因被告长期不履行合同义务,且经过原告催告后仍不履行义务,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被告既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又办理了抵押登记,故作为抵押权人在抵押财产的价值范围内就该担保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故原告提出对涉案的担保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有理有据,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案原告提出的主张理由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雷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机构南兴信用社与被告吴小明、钱三于2015年3月2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为:雷调农信(2015)借字第4930号]。二、限被告吴小明、钱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雷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0.7352%计付,从2016年3月28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三、原告雷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吴小明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雷州市调风镇农贸市场东的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和位于雷州市调风镇市场路国有土地证为雷府国用(2004)第0019152号08242001011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55.66元,由被告吴小明、钱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保明审 判 员 何 波人民陪审员 XX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麦霏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