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9民初18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永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李迷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李迷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9民初1854号原告:永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年联社),住所地:永年县临洺关镇建安街51号。法定代表人:高海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延江,河北贯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迷路,男,生于1953年5月20日,汉族,农民,住邯郸市永年区。永年联社诉李迷路、李安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受理,在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李安方的起诉。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年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延江、被告李迷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年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迷路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及该款的利息、逾期利息(合同期内按月息8.62875‰计算,逾期部分按月利息12‰计息);至起诉日利息为9636.08元。2.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事实与理由:2010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农信保借字2010第027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分支机构辛庄堡信用社为贷款人,被告为借款人,借款金额为1万元,期限自2010年7月26日至2011年7月26日,李安方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于2010年7月28日给被告发放了1万元贷款,借款期限自2010年7月28日至2011年7月26日。贷款发放后,被告却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起诉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9636.08元,至今未还。被告李迷路辩称,贷款是事实,但钱给赵臣海用了。2009年贷款用于建蔬菜大棚,2010年到期后还不了贷款,信用社又不同意把贷款转给赵臣海,我又与信用社签了合同,赵臣海给我打了条。我现在没钱,我们与赵臣海的案件法院在执行中,等这笔钱执行回来我马上还。经审理查明,辛庄堡信用社系原告所辖分支机构。2009年被告李迷路在信用社有一笔贷款到期未能偿还,为此,2010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李迷路、李安方签订了农信保借字(2010)第027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为辛庄堡信用社,借款人为李迷路,保证人为李安方,借款金额1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7月26日至2011年7月26日,借款用途为种植,借款月利率8.62875‰,按季结息,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收利息,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成立后,辛庄堡信用社于2010年7月28日给被告发放了1万元贷款,该款偿还了被告2009年的借款,被告李迷路在借款借据上签字按手印,双方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该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日期为2010年7月28日,到期日期为2011年7月26日。但在借款期间,被告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利息,合同到期后被告也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曾于2011年起诉至本院,在诉讼过程中,2015年7月8日原告撤回了起诉。2017年7月6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以李安方常年不在家,在外打工无法送达,为案件顺利进行为由,申请撤回本案中对李安方的起诉,同时保留另行起诉李安方要求其承担责任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式记账凭证、贷款本息收回凭证、本院(2011)永民初字第1557号民事裁定书、(2012)永民初字2826号民事判决书、申请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保全费、律师费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2010年7月26日,原告分支机构辛庄堡信用社与被告签订的农信保借字(2010)第027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李迷路偿还下欠的借款本金一万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保全费、律师费因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迷路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永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一万元及相关利息(借款本金一万元自2010年7月28日起至2011年7月26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8.62875‰计算;自2011年7月27日起至还清日止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元,减半收取145.5元,由被告李迷路负担。该款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淑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娅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