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22民初7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原告武建平诉被告冯树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建平,冯树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2民初781号原告武建平,男,交城县人,市民。被告冯树国,男,交城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学勇。原告武建平诉被告冯树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学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建平诉称,2014年11月1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为名向原告借款48000元约定利率为每月3分,月结息1440元,并打借条一份,而后口头约定月结息1000元,被告借款后按每月1000元结息7000元。但是被告不守信用,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借款及利息,被告均不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尚欠利息25500元。原告无奈诉来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8000元,利息25500元及本清之日的利息,合计73500元。利息截至2017年7月25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针对上述主张,原告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2014年11月10日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冯树国向原告借款48000元,借款期限一年,月息3分。证据3、2015年10月23日至2016年1月22日共17条原被告间手机短信聊天记录截屏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被告冯树国辩称,原告所说部分不是事实,被告不是以资金周转困难借钱,是被告跟朋友明明在澳门赌博明明输了钱,就让被告和原告的儿子借钱,共分三笔第一笔借15000元,第二笔又借了14000元,这两笔打在被告妻子贾霞霞卡上,第三笔又借了19000元,这一笔打在被告姐姐冯俊花卡上,借条是被告回来后才给原告打的。钱都是明明用了。被告只是替明明借款。利息一开始按月息3分付的,原告改为月息1000元,支付了7个月,利息支付到2016年12月,利息也是被告替明明还的,但未提供相关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已经当庭出示,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应���认定。综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1月1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8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一年,月息3分,并打有借条一张,庭审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在借款后支付过7000元利息,每月1000元共支付了7个月,利息支付到2015年6月10日。被告则称,借款后一开始以月息3分付,后来改为月息1000元,支付了7个月,利息支付到2016年12月底。双方对月息按1000元支付了7个月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出利息支付到2016年12月底的抗辩事由,由于被告未能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双方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及时偿还原告。原告主张月息1000元从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7年7月25日利息25500元及付清之日利息,因利息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冯树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48000元及从2015年6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相应利息(以月息2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163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翠萍人民陪审员 石文武人民陪审员 张竹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承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