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12民初6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张学全与余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全,余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12民初695号原告:张学全,男,194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被告:余彬,男,1963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彬(系余彬姐夫),住四川省犍为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住所地:斜土路2669号。负责人:李渝,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宗富,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学全与被告余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张学全、被告余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学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请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一、1.一次性(十级)伤残补助金34,002.00元;2.医疗费534.50元;3.误工费15,643.14元;4.护理费98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0元;6.营养费1000.00元;7.交通费200.00元;8.司法鉴定费1000.00元;9.精神抚慰金4000.00元;10.车损130元。以上十项金额合计57,664.64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车主(被告)余彬于2016年7月29日在上海市购置了宝沃BW6470BIX5A小型客车一台。并将该车向保险公司投保,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单号为PDZA201631010000157537(请见附件:1)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保险单号为PDAA201631010000155653(请见证据:2)。该车两份保险单的保险期间均为有2016年7月30日0时起至2017年7月29日24时止。该车驾驶回四川后,办理了机动车登记手续,车牌号为川L×××××。2017年3月25日,被告余彬驾驶川L×××××小型轿车,由五通桥滨岛方向沿涌江路往乐宜高速公路连接线方向行驶。21时35分,车行至涌斯江大桥转盘在出转盘时,与右侧原告张学全驾驶的川LD126**号电动自行车发生擦挂,造成张学全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请见证据:3)。事故发生后,余彬电话报警,及时将张学全送到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医院抢救,初步诊断为:“1、腰背部及左臀部软组织挫伤;2、腰椎退行××变、腰椎骨质疏松及骨质增生”。于2017年3月27日经CT检查后,修正诊断为:“1、腰背部外伤,腰二椎体爆裂骨折伴骨性椎管稍狭窄;2、腰背部及左臀部软组织挫伤”(请见证据:4)。2017年3月27日,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第51111292017005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余彬负全部责任,当事人张学全无责任”(请见证据:3)。2017年3月31日,原告张学全与被告余彬商议后,办理了出院手续。出院医嘱“1、好转出院;2、院外休息叁月;3、出院后继续卧床休息壹月;4、出院后半月,1,2,3、6,9、12月复查腰椎CT,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及骨折有无进一步压缩;5、……”(请见证据:5)。2017年7月13日,原告张学全到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申请进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的司法鉴定。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7月17日以乐科司法鉴定中心[2O17]临鉴字第14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学全所受伤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为十级”(请见证据:6)。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到侵害,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19条、《侵权责任法》第48条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法律规定以及国务院令第462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的第1款、第31条的第1款的规定和《保险法》第65条第1款的有关法律规定,今具状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十级)34,002.00元(28,335.00元/年×12年×10%);2.医疗费534.50元(请见证据:7)(不含余彬支付的住院医疗费3339.73元);3.误工费15,643.14元(其中住院(1)2017年3月25日至3月31日,共7天,49,839.00元/年÷12个月÷30×7天=969.09元),(2)出院休息三个月49,839.00元/年÷12个月×3个月=12,459.00元,(3)2017年7月1日至7月16日,共16天,49,839.00元/年÷12个月÷30×16天=2215.06元(请见证据:8);4.护理费:(住院2017年3月25日至3月31日7天)980元(请见证据:9);5.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0元(25.00元×7天);6.营养费l000.00元;7.交通费200.00元(请见证据:lO);8.司法鉴定费1000.00元(请见证据:11);9.精神���慰金4000.00元;l0.车损130.00元(请见证据:12)且不含余彬支付的车损1745.00元以及事故施救费200.00元)。以上十项金额合计:57,664.64元。被告余彬辩称,一、原告诉我交通事故一案是事实,但是该交通事故发生后,我立即电话报警,交警到现场勘查后,我及时护送原告到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医院救治,我尽了我应尽的职责和义务。二、我的车牌号为川L×××××,厂牌型号为宝沃BW6470B1X5A的小型轿(客)车向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该两份保险单的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7月30日0时起至2017年7月29日24时止(请见证据:1、2)。2017年3月25日,我与本案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保险责任的有效时效内,因此,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全额赔偿本案原告的经济损失(请见证据:3)。三、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3339.73元(请见证据:4)、川L×××××(宝沃BW6470B1X5A)的车损费1745.00元(请见证据:5)以及事故施救费200.00元(请见证据:6),三项金额合计为5284.73元。依据保险法的有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如数赔付给我。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称,首先请法庭依法审核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以及被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员的驾驶证,并核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原件,如交通事故书复印件和原件核对不一致或其不具有该驾驶车辆的合法驾驶资质,则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其次,根据事故认定书的内容认定,答辩人只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最后,针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请法庭依法与原件进行核对,没有原件的,对该证据不予质证。若原告提供新的证据或变更诉讼请���,答辩人要求新的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限。在均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前提下,答辩人对其他证据结合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发表如下意见:(一)、医疗费:请法院将发票与病历上记载的就诊日期核对,若核对一致,则答辩人对于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于病历上无就诊日期的门诊发票,答辩人不予认可。答辩人不认可手写票据和外购药品。另原告应提供用药清单,答辩人只在医保范围内对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性的医药费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具体金额请法院依法审核,并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显示,其实际住院天数为6天,请法院依法核实住院天数后依法计算。(三)、营养费:标准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实。(四)、护理费:对原告提供的护理费收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期限过长,标准过高,请法院按通常标准计算。(五)、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在受伤后实际收入是否减少,请法院依法核实其在受伤后实际扣发情况,否则不予认可。(六)、伤残补助金:按照原告的实际年龄和户籍性质依法计算。(七)、鉴定费:依据保险合同规定,不认可。(八)、交通费:答辩人仅认可因本次交通事故就医实际产生的交通费用,请法院依法核实相关票据,否则答辩人不予认可。(九)、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实。(十)、财产损失:原告提供130.00元手写收据,答辩人对此不予认可。该项损失应当依据鉴定或我公司定损意见,并提供发票,若无鉴定意见或无我公司定损不予认可,请法院依法核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5日,被告余彬驾驶川L×××××小型轿车,由五通桥滨岛方向沿涌江路往乐宜高速公路连接线方向行驶。21时35分,车行至涌斯江大桥转盘在出转盘时,与右侧原告张学全驾驶的川LD126**号电动自行车发生擦挂,造成张学全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当日,原告张学全被送往五通桥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于2017年3月31日出院,共住院6天,花去医疗费共计3829.73元,住院期间产生护理费980.00元,出院医嘱:“1、好转出院;2、院外休息叁月;3、出院后继续卧床休息壹月;4、出院后半月,1,2,3、6,9、12月复查腰椎CT,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及骨折有无进一步压缩;5、……”。出院后原告到乐山市××区华胜药店买药花去44.50元。2017年3月27日,五通桥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1111292017005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余彬负全部责任,当事人张学全无责任。2017年7月17日,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书,鉴定结果为:被鉴定人张学全所受损伤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为十级。花去鉴定费1000.00元。另查明,川L×××××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系被告余彬,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余彬垫付了医疗费3339.73元、川L×××××(宝沃BW6470B1X5A)的车损费1745.00元以及事故施救费200.00元,三项金额合计为5284.73元。再查明,原告张学全系四川追求律师事务所的专职律师,月平均工资为403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被告余彬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被告保险公司营业执照、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证明、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购药凭证、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护理费收条、原告张学全工资明细、续聘工作证明、交通费发票、车损收款收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张学全因交通事故请求被告余彬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彬提出其垫付的川L×××××(宝沃BW6470B1X5A)车损费1745.00元以及事故施救费2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因该两项费用与本案无关,被告余彬应另案主张。被告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经采取合理的方式告知投保人20%的自费药不予赔偿,其要求扣除20%自费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系查明案件事实必然产生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不予承担鉴定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有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据,其要求赔偿营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并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相关标准,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874.23元(其中被告余彬垫��3339.73元,原告垫付534.50元)、残疾赔偿金28,335.00元/年×12年×10%=34,002.00元、护理费980.00元、误工费4035.00元/月×3月+4035.00元/月÷21.75×6天=13,21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天×6天=150.00元、交通费200.00元、鉴定费10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车损130.00元,共计56,404.33元。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支付原告张学全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534.50元、残疾赔偿金34,002.00元、护理费980.00元、误工费13,21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元、交通费200.00元、鉴定费10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车损130.00元,共计53,064.5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支付被告余彬垫付的医疗费3339.73元;三、驳回原告张学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2.00元,减半收取计621.00元,由被告余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忠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章 凤书 记 员 王雪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