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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03刑初9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汤国全、于富高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国全,于富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3刑初982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国全,男,1978年8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华安县,在厦暂住湖里区。曾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4月被原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6年6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1月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1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4月1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2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于富高,曾用名于富冬,男,197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平桂区,在厦暂住思明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7月4日被原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7年9月10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12月l6日刑满释放;再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6月19日刑满释放;还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1月3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思检公诉刑诉(2017)10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国全、于富高涉嫌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20日04时许,被告人汤国全伙同被告人于富高分别骑行电动自行车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二里66号伺机作案。二人来到湖滨二里66号202室,由被告人于富高负责在门口望风,被告人汤国全入户进行盗窃,盗走被害人刘某一部价值人民币2880元的“苹果”iphone6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318元的“VIVO”Y66手机及现金人民币200元,被被害人发现后二人逃离现场。2017年5月24日,被告人于富高在厦门市思明区浦南里3-19号201室被民警抓获到案。2017年5月25日,被告人汤国全在厦门市湖里区围里社323号502室被民警抓获到案。到案后,被告人汤国全、于富高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汤国全、于富高系共同犯罪,均具有累犯的从重处罚情节和到案后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汤国全、于富高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以下。被告人汤国全、于富高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表示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国全、于富高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另应责令二被告人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汤国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2018年1月24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于富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2017年12月24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汤国全、于富高继续退赔被害人刘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3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晓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明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则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