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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2刑初10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王炳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炳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刑初106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炳炳,男,1985年1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小学肄业,住河南省平顶山市鲁山县。曾因盗窃于2015年5月3日被处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7〕10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炳炳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14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晓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炳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7日晚,被告人王炳炳在本区双屿街道康锦公寓黄龙凯悦网吧17号机位趁被害人杨某1上网不备之机,窃取被害人放在电脑桌上的皮夹一个,内有人民币2000元及银行卡等物。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炳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1的陈述、证人白某、王某、杨某2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作案地点照片、情况说明、归案经过、地点辨认笔录、人员辨认笔录、被告人王炳炳的供述与辩解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炳炳曾因盗窃被行政处罚,又在一年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在法庭上能认罪,并供认自己盗窃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王炳炳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炳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5日起至2017年11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炳炳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返还被害人杨某1,并继续退赔其他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蒋 茜人民陪审员 曹 政人民陪审员 朱春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胡春旸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