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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83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孙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3刑初217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1977年7月4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因殴打他人,于2015年10月被扎兰屯市公安局卧牛河派出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30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2日被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23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候审。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公诉刑诉(2017)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裁判,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冬、刘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4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无证酒后驾驶×号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扎兰屯市卧牛河镇红旗五队村道时,与由北向南被害人张某驾驶的跑狼牌两轮电动车(载霍某)发生碰撞,致孙某、张某、霍某受伤,两车损坏。经扎兰屯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过程严重,应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某血液检出乙醇,含量为297.94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孙某赔偿了被害人张某的经济损失,其犯罪行为得到被害人张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被害人张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被告人孙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80mg/100ml,属醉酒驾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孙某无驾驶资格饮酒后发生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且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依法可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孙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且其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富 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孙乃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