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行终5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南京姐告展销有限公司与南京市国土资源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姐告展销有限公司,南京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1行终5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姐告展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江心洲乡旗杆村。法定代表人徐勇,南京姐告展销有限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中山路171号。法定代表人许明,南京市国土资源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詹德亮,南京市国土资源局江宁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倪菁华,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1199510988958。上诉人南京姐告展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姐告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南京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7)苏8602行初66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自认其于2007年3月16日前往原南京市江宁县房产局查询案涉地块相关情况时得知,案涉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已被转移登记到南京市江宁区供销社(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供销总公司)名下。原告曾以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为被告、南京市江宁区禄口中心供销合作社为第三人,于2011年12月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土地登记行政诉讼,认为案涉土地使用权从其名下转移登记至供销总公司名下的行政行为违法,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请求撤销核发给供销总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江宁国用[2002]字第00302号)。后原告以无需再进行诉讼为由,于2012年2月6日申请撤回起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起诉。除此之外,原告未再就案涉土地的使用权的登记行为再提起过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原告于2007年即知道案涉土地使用权被转移登记至供销总公司名下,其于2017年4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不可抗力或者不属于自身原因耽误起诉期限。此外,原告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重新登记《国有土地使用证》(江宁国用[98]字第0355号),经本院释明,原告表示该项诉讼请求的意思是,被告错误的将案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至供销总公司名下,故应当重新将案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登记至原告名下。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系对被告将案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登记至供销总公司的行为不服,而原告曾于2011年12月就同样的事由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本案构成重复起诉。综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六)项的规定,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或重复起诉的,已经立案的,均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六)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上诉人姐告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提请行政诉讼依据是2016年4月21日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2015]江宁禄商初字第207号)认定的内容,即供销总公司提供虚假材料将涉案土地转至其名下,以及2017年南京市江宁区公安分局禄口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2.申请变更登记需要双方共同到场,并且出具土地出让金缴纳凭证方可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但被上诉人于2002年9月25日为供销总公司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时,在造假单位未付土地转让金的情况下竟能通过被上诉人审核、发证,被上诉人违反法定程序,滥用职权。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的相关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事项有误,可以申请变更登记。《土地登记规则》也规定,土地登记后,发现登记错误或者遗漏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办理更正登记,利害关系人也可以申请变更登记。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恢复对《国有土地使用证》(江宁国用[98]字第0355号)的重新登记,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市国土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审理中其辩称:1.姐告公司称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系通过提供虚假材料变更登记给供销总公司与事实不符,供销总公司的土地使用证的变更系依法申请办理。2.土地登记行为是备案行为,并非行政审批行为,且土地登记部门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涉案的土地登记不存在过错。姐告公司应通过其他途径主张权利。3.姐告公司至少在2007年就应该知道其土地使用证被注销、涉案土地已经转移登记的事实,其起诉超过了法定期限。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上诉人于2011年12月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国有土地使用证》(江宁国用[2002]字第00302号)的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时,即知道案涉土地使用权被转移登记至供销总公司名下,其于2017年4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上诉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不可抗力或者不属于自身原因耽误起诉期限。故其起诉确已超过上述规定的起诉期限,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虽然上诉人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恢复江宁国用(98)第035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重新登记”,但涉案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至供销总公司名下,上诉人要求重新登记至其名下,首先应当撤销供销总公司的该次土地使用权登记,才能发生上诉人要求的重新登记。故上诉人至少应当在2011年12月知道《国有土地使用证》(江宁国用[2002]字第00302号)作出时,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人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兵审判员 宋振敏审判员 汤 权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