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2民初3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六安恒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潘建国、潘万德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恒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潘建国,潘万德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2民初3325号原告:六安恒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六舒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68812350XJ(1-1)。法定代表人:谢泽林,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教富,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建国,男,1969年7月17日生,土家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潘万德,男,1964年9月16日生,土家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告六安恒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潘建国、潘万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安恒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教富、被告潘建国、潘万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安恒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钢管租金740000元,违约金2516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潘建国系建筑工程承包老板,因建设工程需要钢管及扣件,被告潘建国就从原告处租赁钢管及扣件。2011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潘建国签订了《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约定“租金当月月底结清,次月初5日内支付”;该《租赁合同》第五条违约责任又约定“乙方要按第三条第一款约定,按时结清租金,若不能及时一次性支付租金,要按结算租金每日收取5‰违约金”;被告潘万德为被告潘建国提供了担保,若潘建国违约,潘万德负连带责任。2016年1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潘建国尚欠原告租金7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租金,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潘建国辩称,欠钱是事实,但我暂时没有偿还能力。潘万德辩称,欠钱是事实,我没什么要说的。本院认为,潘建国、潘万德承认六安恒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六安恒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及对相关事实的核查认定,被告潘建国于2011年4月10日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从原告处租赁钢管、扣件、支撑等建材,对租金价格、租赁期限等进行了约定,被告潘万德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潘建国尚欠原告钢管等租金74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潘建国于2016年1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谢泽林钢管站钢管租金柒拾肆万元整”,被告潘万德作为担保人,应当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比例过高,超出法律规定范围,可以按照不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六安恒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钢管租金740000元及违约金222000元;二、被告潘万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六安恒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20元,减半收取计6860元,由被告潘建国、潘万德负担。如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琦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