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22行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廖铁牛、罗艳军等与通城县隽水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铁牛,罗艳军,刘么儿,刘晓红,邓环球,吴中先,邓时良,杜琳,通城县隽水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1222行初26号原告廖铁牛,男,1976年8月10日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原告罗艳军,男,1969年9月24日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原告刘么儿,女,1970年8月10日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原告刘晓红,男,1977年7月9日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原告邓环球,男,1977年10月17日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原告吴中先,男,1973年9月6日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原告邓时良,男,1976年9月27日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原告杜琳,女,1984年1月24日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文野,湖北联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通城县隽水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吴雄文,通城县隽水镇人民政府镇长。原告廖铁牛、罗艳军、刘么儿、刘晓红、邓环球、吴中先、邓时良、杜琳诉被告通城县隽水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8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通城县隽水镇人民政府的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廖铁牛、罗艳军、刘么儿、刘晓红、邓环球、吴中先、邓时良、杜琳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铁牛、罗艳军、刘么儿、刘晓红、邓环球、吴中先、邓时良、杜琳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廖铁牛、罗艳军、刘么儿、刘晓红、邓环球、吴中先、邓时良、杜琳负担。审 判 长 黄红元审 判 员 程义明人民陪审员 胡雄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毛成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