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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民终10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1083吴永平与启东市劳务技术经济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永平,启东市劳务技术经济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6民终10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永平,男,1963年9月3日生,汉族,住启东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启东市劳务技术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法定代表人:袁小峰,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吴永平因与被上诉人启东市劳务技术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启东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1民初76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吴永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劳务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补偿金44136元,案件受理费由劳务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0日,吴永平向启东市劳动监察大队递交相关材料,列明初步补偿标准明细,启东市劳动监察大队回复吴永平“领导不同意”并退回了其材料,故其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其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范畴,要求其依法应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解决,但启东市劳动监察大队未有明确答复,故上诉至二审法院。劳务公司辩称,其公司只是劳务派遣单位,年休假工资应该在原用工单位领取。吴永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劳务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补偿金44136元,案件受理费由劳务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四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国家关于劳动者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七条“单位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又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年休假工资报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劳动保障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除责令该单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外,单位还应当按照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数额向职工加付赔偿金;对拒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赔偿金的,属于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所在单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属于其他单位的,由劳动保障部门、人事部门或者职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第二十八条“劳动者以其应休而未休年休假,请求用人单位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的,不予受理,告知劳动者通过劳动行政部门解决”之规定,监督用人单位是否遵守带薪年休假制度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的职权,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畴。本案中,吴永平诉请劳务公司支付年休假补偿金,结合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年休假补偿金”实质上系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故吴永平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畴,原告应依法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解决。据此,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吴永平的起诉。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又不依照规定给予年休假工资报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劳动保障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本案中,吴永平向劳务公司主张未休年休假补偿金44136元,依照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其应当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解决,由劳动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劳务公司限期改正。对拒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赔偿金的,由劳动保障部门、人事部门或者职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吴永平要求劳务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畴,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吴永平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吴永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钱泊霖审 判 员  王吉美代理审判员  郭相领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邵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