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6刑初47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钟镇超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镇超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刑初472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镇超,男,199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仲恺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委托辩护人杨建兴,广东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未检刑诉〔2O17〕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镇超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胜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镇超、委托辩护人杨建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8日,被告人钟镇超、郑某(另案处理)与朋友犯罪嫌疑人谭某(另案处理)共同承租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街道龙华公寓C栋2814房,该房为三室二厅,每人住一间房。2016年6月8日晚上,钟镇超的同学廖某带了少量大麻来做客,随后由谭某提供烟斗和研磨器,钟镇超和廖某现场把大麻揉碎成粉后装在烟斗内点火吸食。其后钟镇超、郑某、谭某、廖某拿着烟斗在该房客厅内轮流吸食毒品。2016年6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廖某、钟镇超的朋友陈某(另案处理)到龙华公寓c栋2814房,与被告人钟镇超、郑某一共吸食上次剩余的大麻。2016年7月初的一个晚上,廖某和郑某的一名女网友到龙华公寓c栋2814房,其后上述两人与被告人钟镇超、郑某(由钟镇超提供毒品大麻和新的烟斗)一同在龙华公寓C栋2814房客厅以上述方式吸食大麻。2016年7月底的一天,廖某、廖某的一位同学到龙华公寓c栋2814房,其后与被告人钟镇超在钟镇超的房间内以上述方式吸食上一次剩余的大麻。2017年3月11日18时许,民警在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人民路风润花园附近将郑某抓获,其后郑某的住处(龙华街道锦绣江南3区D7栋8A)缴获疑似大麻3.98克。当晚,民警在人民北路建设大厦6单元412房将被告人钟镇超抓获,在龙华街道东华明珠花园将廖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钟镇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1.被告人钟镇超的供述与辩解;2.物证、书证:抓获经过、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4.证人证言:证人廖某的证言;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证据真实、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其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坦白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在被派出所讯问时,第一次就交代了毒品的来源是谭某某提供的。在本案中被告人能够如实坦白交代罪行,并提供毒品的来源信息。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属坦白。二、被告人归案后自愿认罪,当庭亦表示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具有以下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从本案证据看,被告人容留他人吸毒的次数较少,犯罪行为情节较轻。被告人的行为未产生严重的危害后果。四、被告人主观上无盈利或谋取他人利益的意图,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五、被告人容留他人吸毒的量非常少,容留他人吸食的是大麻,社会危害性较小。六,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无前科。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恳请对被告人判处6个月有期徒刑。本院认为,被告人钟镇超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钟镇超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镇超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1日起至2017年10月1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潘 建 军人民陪审员 朱 林 华人民陪审员 赖 学 秀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边 秋 红书 记 员 李颖(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