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81民初30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孙洪贵与景金华、景保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洪贵,景金华,景保秋,张玲杰,临清市康琪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81民初3036号原告孙洪贵,男,195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清市。委托代理人崔立成,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景金华,男,196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被告景保秋,男,199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张玲杰,女,1989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临清市康琪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清市先锋办事处上堤尹庄村。法定代表人张玲杰,公司经理。原告孙洪贵诉被告景金华、景保秋、张玲杰、临清市康琪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琪纺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洪贵及委托代理人崔立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琪纺织公司、景金华、景保秋、张玲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洪贵诉称,原告与被告景金华因业务关系相识,2013年8月,被告购买原告皮棉,累计货款价值190000余元,当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其他被告承诺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经催要,仅偿还部分款项,至今尚欠82558元未能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货款8255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各被告连带偿还货款并自欠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1.2%支付利息损失。被告景金华、康琪纺织公司、景保秋、张玲杰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景金华系被告景保秋之父,被告景保秋、张玲杰系夫妻,被告张玲杰系被告康琪纺织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孙洪贵与被告景金华因经营皮棉生意相识,双方之间存在多次购销业务关系及资金拆借业务。2013年8月13日,被告景金华购买原告孙洪贵皮棉,合计价款192783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皮棉款192783元(壹拾玖万贰仟柒佰捌拾叁元整)月息1.2%付利息,(一个月以后付利息)”,被告景金华在该欠据上签名并摁印。后被告景金华于2013年11月8日偿还50000元、2014年9月1日偿还60225元,以上共计还款110225元,庭审中原告孙洪贵主张系偿还的货款本金,至今尚欠本金82558元及相应利息未能偿还。2015年5月27日,原告孙洪贵与被告景金华对账,双方形成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对上述欠款及其他借款进行确认,第一项载明被告景金华欠原告借款共计600000元,有借条2张,以借条注明的利率和还款期限等内容为准(另案已诉);合同第二项载明被本案货款192783元的还款内容及还款期限以实际偿还情况为准;合同第三条约定康琪纺织公司对被告景金华的上述款项承担担保责任,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被告康琪公司在合同下方担保方处盖章、被告景保秋、张玲杰在担保方处签名并摁印。合同最后注明担保人从开始借款之日起按照月息1.5%计付利息,借款及欠款总数额为682558元。庭审中原告孙洪贵主张欠款期间多次向各被告进行催要,并由被告景金华在催要过程中于2016年12月28日在上述欠条上签名并摁印、于2017年7月14日在上述借款合同上重新进行确认并署名时间。经本院依法对被告景金华、景保秋进行询问,其对本院依法确认的上述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依法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借款合同一份及本院依法对被告景金华、景保秋所做的询问笔录两份等证据在案为凭。上述证据,业经本院庭审审查,足以确认,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孙洪贵依约向被告提供皮棉,被告景金华亦应按约定支付货款。被告景金华在出具欠条后仅偿还部分货款,拒付剩余货款及相应利息的行为,显属违约。原告孙洪贵要求其支付货款82558元并按照欠条约定的月息1.2%自欠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支付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但本金计算数额应以偿还后的尚欠数额分段计付。2015年5月27日,经双方核对账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对本案货款进行了确认,被告康琪纺织公司、景保秋、张玲杰自愿对涉案货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提供担保时对还款期限也未进行约定,且被告亦认可原告曾多次向其进行催要,故依法认定原告孙洪贵系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康琪纺织公司、景保秋、张玲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景金华、景保秋、张玲杰、康琪纺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景金华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孙洪贵货款82558元及利息(以192783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3年11月8日止;以142783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9日起至2014年9月1日止;以82558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均按照月息1.2%计付)。二、被告景保秋、张玲杰、临清市康琪纺织有限公司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代为偿还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4元,减半收取,由各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利。审判员 苏春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崔红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