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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21民初2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李明与刘志豪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刘志豪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1民初2415号原告李明,男,1983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被告刘志豪,男,1983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原告李明与被告刘志豪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腾出非法占用原告的房屋,缴清所欠物业管理费和水费(物业管理费按170.5元/月的标准,从2014年9月1日起算至2017年5月1日共计5456元,后段费用计算至实际交房之日止;水费在2014年5月7日的抄表数为441吨,在2017年5月8日起诉时未抄表,需按实际抄表数计算);2、被告给付非法占用原告房屋的占用费7000元(参照市场月租金2000元或日租金67元的标准,从2017年1月25日计算至2017年5月8日共计7000元,后段费用计算至被告实际交房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刘志豪答辩要点:1、被告与家人没有其他地方居住,不会搬离涉案房屋;2、原告诉请的占用费与被告无关,水电费现已缴清,物业费因经济困难暂时无法支付。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6年6月16日,原告通过司法拍卖程序以427050元的成交价款竞得位于长沙县××路××家园南××号的房屋。2017年1月24日,原告依据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5)天执字第01090-3号执行裁定书,为诉争房屋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产权人由刘志豪变更为李明,面积为131.19平方米。2、诉争房屋过户前后,被告一家五口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至今未搬离。3、被告认可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已扣留部分执行款(原告的成交价款)用作被告及家人腾房后的租房费用。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原告是否通过合法程序取得诉争房屋产权。原告认为,诉争房屋由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组织拍卖,整个拍卖流程由法院组织,自己合法取得房屋产权。被告认为,自己未参与拍卖,而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拍卖不合法、价格不合理,原告取得诉争房屋不合法。本院认为,诉争房屋通过天心区人民法院组织司法拍卖并由原告竞得,现原告已付全款并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应认定原告取得诉争房屋合法。被告答辩主张司法拍卖程序不合法,又未举证证明,不予采信。2、被告是否应腾退房屋并承担占用房屋期间的损失。原告认为,其已合法取得房屋,但只能租住在外,每月需支付额外租金,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腾退房屋,并承担占用房屋的损失。被告认为,其居住合法,不认为侵占了原告的房屋,且被告经济较困难,无力在外租房居住。本院认为,无权��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因诉争房屋已过户至原告名下,原告系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但房屋一直由被告及家人占用,已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理应及时腾退房屋,并承担因未及时交付房屋给原告造成原告的损失。3、原告的损失如何认定。原告认为,被告非法占用其房屋,应参照市场价每月2000元的租金予以赔偿,且需缴清占用期间的物业费及水电费。被告认为,自己合法居住房屋,不应承担房屋占用损失。本院认为,被告在房屋过户后至今未交房,已造成原告不能及时入住的相关损失,原告主张参照市场同期租金标准计算损失,应予认定。原告提供的同地段相类似面积房屋的月租金在1700元-2300元之间,现原告主张按每月2000元的标准计算损失,合情合理,应予认定。对损失的起算日,因原告在2017年1月24日为房屋办理过户手续时,被告不知情;房屋过户后,原告又未举证证明其是否催告被告及时腾房,故本院根据原告的起诉日期,即以“2017年5月8日”认定为损失起算日。对原告主张的物业费、水电费,因原告并未垫付,不能认定为原告的损失,但被告需在交房时一并缴清。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诉争房屋所有权人已变更为原告,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被告已丧失对房屋占有、使用的权利,原告主张被告及时搬离房屋并赔偿其相应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按每月2000元的标准予以赔偿,从2017年5月8日起算至被告实际交房之日止,并在交房之日一并缴清占用房屋期间的物业费、水电费(均以实际��生额为准)。被告答辩主张其与家人没有其他地方居住,因与本案物权纠纷无直接关联,且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已扣留部分执行款用作被告及家人腾房后的租房费用,故对被告的答辩主张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志豪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退位于长沙县星沙镇经贸路290号荣鑫家园南栋201号房屋并交付原告李明;二、限被告刘志豪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明未及时交房的损失,损失按每月2000元的标准,从2017年5月8日起算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止;三、限被告刘志豪在实际交付原告李明房屋之日一并缴清占用房屋期间的物业费、水电费(均以实际发生额为准);四、驳回原告李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或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受理费111元,减半收取55.5元,由被告刘志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邓 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邓超兰书 记 员  黄立康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