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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7民初126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姚某甲、孟某某等与重庆信中泰利实业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龙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甲,孟某某,姚某乙,重庆信中泰利实业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龙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12648号原告:姚某甲,女,汉族。原告:孟某某,女,汉族。原告:姚某乙,女,汉族。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顶山,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信中泰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虹桥路34号负1-2。法定代表人:曾先仲,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洪,公司员工,女,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龙坡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谢家湾正街51号15-9、15-10、15-11、15-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31228426。负责人娄亮,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永毅,重庆锯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某甲、孟某某、姚某乙诉被告重庆信中泰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中泰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龙坡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中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甲、孟某某、姚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顶山,被告信中泰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洪,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永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甲、孟某某、姚某乙诉称,2017年1月6日5时30分,原告已故亲属姚某丙搭载宋银晓驾驶渝A×××××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渝A×××××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G55二广高速公路南线K2545处碰撞到同车道前方由刘运朋驾驶的浙J×××××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J×××××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尾部,造成宋银晓、姚某丙两人当场死亡,两车辆及道路交通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第二大队出具的公交认字【2017】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银晓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运朋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渝A×××××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所有人为重庆信中泰利实业有限公司,并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0万元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乘客),保险期间2016年7月12至2017年7月11日。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信中泰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渝A×××××是我公司的运营车辆,该车辆涉及挂靠营运,承包方是案外人叶建中,是叶建中和我方签的合同,据说他是和一个叫孙长海的人合伙经营的;主张本车责任为70%,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0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信中泰利公司辩垫付原告2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渝A×××××在我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0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6日5时30分,宋银晓驾驶渝A×××××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渝A×××××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搭载姚某丙,在G55二广高速公路南线K2545处碰撞到同车道前方由刘运朋驾驶的浙J×××××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J×××××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尾部,造成宋银晓、姚某丙两人当场死亡,两车辆及道路交通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第二大队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公交认字【2017】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银晓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运朋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渝A×××××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权利人为信中泰利公司,并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0万元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乘客),保险期间2016年7月12至2017年7月11日。事故发生后,被告信中泰利公司垫付原告丧葬费20000元。死者姚某丙系孟州市化工镇横山村村民,原告孟某某系死者姚某丙配偶,原告姚某甲、姚某乙系死者姚某丙子女。另查明,原告姚某甲、孟某某、姚某乙就同起交通事故另案向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起诉刘运朋、陈阳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7月28日作出(2017)粤1224民初927号民事判决,判决当中对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认定为325247.96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为284547.9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刘运朋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即85364.39元(284547.96元×30%)。为减少双方诉累,提高诉讼效率,在本案中处理保险人即本案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根据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应理赔的数额并直接支付给受害人,超出保险范围内的损失本案不做处理。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被告信中泰利公司作为肇事机动车一方承担70%,即199183.57元(284547.96元×70%),扣除其已经支付的20000元,尚余179183.57元,超出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乘客)10万元的限额。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乘坐险范围内支付原告10万元赔偿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超出商业保险之外的损失,原告在本案中未予主张,本案不作处理,相关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龙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姚某甲、孟某某、姚某乙各项损失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重庆信中泰利实业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重庆信中泰利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周中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 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