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9民初3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成都圣路电器有限公司与臧守奖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圣路电器有限公司,臧守奖,临沭县富民建筑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9民初3485号原告:成都圣路电器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晓。被告:臧守奖。被告:临沭县富民建筑公司。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功。原告成都圣路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路公司)与被告臧守奖、临沭县富民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富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晓、被告臧守奖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功、被告富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圣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圣路公司的货款77500元及违约金、利息。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11日,圣路公司与臧守奖、富民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圣路公司为臧守奖提供377套节能灯,货款共计147500元,付款方式为预付款50000元,余款货到后付清。合同签订后,臧守奖按合同约定预付货款50000元,圣路公司将全部货按时送到指定地点,余款97500经圣路公司多次催要,臧守奖于2014年3月支付了20000元,剩余77500元臧守奖以各种理由拒不给付。臧守奖辩称,我购买刘召东的节能灯属实,但没有购买圣路公司的节能灯。刘召东是专门经营灯具店的个体户老板,所经营的灯具有很多厂家生产,臧守奖没有与圣路公司签订过购销合同。另外,臧守奖在购买圣路公司灯具的时候也不是为另一被告富民公司购买,是臧守奖购买后直接用于山东中川液压有限公司。同时还要说明的是臧守奖购买的刘召东的其他灯具,部分没有用完,退给刘召东52套,每套价值575元,共计29900元,应从该起诉标的中予以扣除,欠款数额应为77500元减去29900元,为47600元。富民公司辩称,我公司从未与圣路公司签订过节能灯买卖合同,也未购买过圣路公司生产的节能灯。圣路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应为刘召东,成都圣路电器有限公司不能成为本案原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11日,圣路公司与臧守奖签订产品供销合同一份,约定臧守奖购买圣路公司的大功率节能灯377套,金额147500元。同时还约定供货时间为支付定金后15天,付款方式为现金支付,预付款50000元,余款97500元货到验收后全部付清。违约责任为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每天按违约金额5‰支付违约金给守约方。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圣路公司按约定交付了货物,臧守奖按约定支付预付款50000元,下剩97500元。经圣路公司催要,臧守奖给付货款20000元。2014年8月2日刘召东与臧守奖签订业务订单未收款查询回执单,双方确认臧守奖拖欠货款77500元未付。圣路公司主张臧守奖系挂靠在富民公司,富民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臧守奖、富民公司对此均不认可,富民公司认为合同没有加盖公司印章,富民公司也没有购买圣路公司的产品。圣路公司主张违约金应从2012年7月25日(即货物送到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每天按违约金额的5‰支付,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臧守奖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圣路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已超过诉讼时效,且计算标准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和利息不能同时计算。臧守奖主张其购买的刘召东的金卤灯,退回给刘召东52套,每套575元,合计29900元,应在本案标的中予以扣减。圣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金卤灯不是本案所涉的买卖标的,与本案所涉不是同一种产品,且对该退货的事情不知情。臧守奖亦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另,圣路公司于2017年7月10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刘召东是其公司的业务员,自2008年起至今负责圣路公司在临沂市的照明产品销售及货款回收工作。本院认为,臧守奖拖欠圣路公司货款77500元未予给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对于该欠款,臧守奖应予给付。圣路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利息系重复计算违约损失,且数额过高,臧守奖不予认可,依法予以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臧守奖应自2014年8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支付违约金,关于利息部分的主张,系重复计算违约损失,不予支持。圣路公司主张应由富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富民公司不予认可,且富民公司不是本案所涉标的的买受人,圣路公司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实其主张,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臧守奖主张应在本案中扣减其退货的金卤灯(价值29900元),圣路公司不予认可,因臧守奖所主张的退货的金卤灯不是本案所涉的买卖标的,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不予处理,臧守奖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臧守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成都圣路电器有限公司货款77500元,并自2014年8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支付违约金;二、驳回成都圣路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7.5元,减半收取868.75元,由臧守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晓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窦呈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