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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民初16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16316马永超与徐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永超,徐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16316号原告:马永超,男,198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君宇,江苏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帅华,江苏同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徐静,女,1988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原告马永超诉被告徐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永超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君宇、叶帅华、被告徐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永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6年4月7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被告以手头紧为由,向原告借钱,原告自2014年9月6日起,通过银行转账陆续借给被告40000元,后被告在2015年8月份补签借条,根据借条内容,原告借给被告40000元,未约定利息,该笔借款自2014年9月6日起至2016年4月6日到期,现借款已到期,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不予以归还。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请。被告徐静辩称,我只欠原告30000元,剩余的10000元是原告给我买包的钱。本院经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出具有借条,借条载明被告于2014年9月6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于2016年4月6日归还。审理中,被告陈述其与原告曾系男女朋友。以上事实由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转账凭证主张借款事实,被告也对其中部分借款事实予以了确认,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借款的实际交付金额,借条作为直接反映借贷双方合意的书证,具有较强的证明效力,在借条已经明确借款金额为40000元的情况下,被告提出其中10000元是原告给其买包的钱,故被告应就其所提出的该新事实进行举证,举证不能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现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永超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7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822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512元,由被告徐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张志高代理审判员  吕 彬人民陪审员  唐琴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严 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