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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211民初7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葛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葛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11民初712号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新兴街东侧。法定代表人耿君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韦钰,女,山西晨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某某,女,汉族,居住地:山西省大同市大同县。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简称垫富宝公司)与被告葛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垫富宝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韦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垫富宝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25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500元(欠款额10%的当月为本今,及按欠款额日千分之一计算至2017年3月25日的迟延履行违约金,并要求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垫富宝公司开展名为“垫付宝”的新业务。垫富宝是原告在垫付宝网(登录网址www.dianfubqo.com)上推出的支持垫付宝会员之间交易的支付工具。原告为用户提供无息消费垫款,使运输车主、加油站、加气站、汽配店、汽修厂、物流公司、物流中介、生产企业、分期公司等会员纳入垫付宝业务,为垫付宝会员加油、换件、修车、货运等经营各环节提供资金支持。垫付宝会员到其他会员处消费,原告垫富宝公司将按协议约定为用户会员垫付消费款。用户会员需在指定的还款日将消费的垫付款归还原告。加盟商是指经过原告授权在所在地区发展垫付宝会员的垫付宝公司类会员。可从物流公司、加油站、加气站、汽车配修店、运输公司、分期公司、经销商等公司类会员中择优发展加盟店。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9月1日签订了合同编号:垫000080212晋大同南郊20400065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等一系列合同。被告葛某某成为“垫付宝”的注册会员,在被告葛某某与“垫付宝”其他会员间进行商品或服务交易时,原告垫富宝公司替被告葛某某直接垫付消费款项给商户会员,被告按照约定将垫付款定期归还给原告。本案被告即为垫付宝用户,原告为其垫付消费款情况如下:1、2017年1月23日,在商户张某某、曾某某处垫付消费21000元;2、2017年1月23日,在商户李某某处垫付消费款4000元;但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25000元,经原告催促后,被告仍未还款。被告葛某某在答辩期限及举证期限内既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庭审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垫富宝公司提供的《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担保函、授权书及垫付宝交易明细、欠款明细、付款明细,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实本案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9月1日签订了合同编号:000080212/晋大同南郊20400065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等一系列合同。被告葛某某成为“垫付宝”的注册会员,在被告葛某某与“垫付宝”其他会员间进行商品或服务交易时,原告垫富宝公司替被告葛某某直接垫付消费款项给商户会员,被告按照约定将垫付款定期归还给原告。被告葛某某于2017年1月23日,在同为垫付宝会员的第三人商户张某某、曾某某处垫付消费21000元;被告于2017年1月23日,在同为垫付宝会员的第三人商户李某某处垫付消费款4000元。但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25000元,经原告催促后,被告仍未还款。本院认为,原告垫富宝公司与被告葛某某签订的《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垫富宝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已为被告葛某某垫付消费款25000元,但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25000元。故原告垫富宝公司主张由被告葛某某归还25000元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500元的请求,因双方于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原告代被告垫付的消费款项及其他款项,被告须向原告缴纳欠款总额10%的违约金,原被告双方的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在双方约定的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诉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垫富宝公司人民币2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元,由被告葛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丰志学人民陪审员  于海花人民陪审员  邵爱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宏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