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3执47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蔡兰芬、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兰芬,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783执4789号申请执行人蔡兰芬,女,1966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执行人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阳市白云街道东义路111号3楼。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原告蔡兰芬与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作出的(2016)浙0783民初66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蔡兰芬于2016年7月22日向东阳法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1日被执行人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未自觉履行。经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未实现债权1500000元及利息。现因被执行人名下房产已由另案查封处置,且名下也暂无可供处置的财产。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8月29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0783执4789号案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可待执行条件成就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金永平审 判 员 杜忠东代理审判员 杨志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韦湘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