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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6刑初6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637唐琪琪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琪琪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6刑初637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琪琪,男,1995年10月12日出生于江苏省丰县,汉族,初中,户籍地江苏省徐州市丰县,现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因本案,2016年7月12日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对被告人唐琪琪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伍佰元,后于2016年7月19日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自2016年7月12日起至2016年7月19日止)。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7月25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7月5日由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10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戴爱华、赵云山,江苏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7〕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琪琪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淑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琪琪及其辩护人戴爱华、赵云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琪琪于2016年7月11日21时许,因琐事与被害人吴某发生口角,后携带菜刀至吴中区胥口镇吉祥路吉祥公寓对面夜宵摊,用菜刀将吴某右手手臂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吴某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唐琪琪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案发后,被告人唐琪琪已赔偿被害人吴某,得到被害人吴某的谅解。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琪琪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琪琪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唐琪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具有偶发性,被告人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均比较小;2、被害人对本案发生存在过错;3、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4、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谅解;5、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悔罪表现明显,据此建议对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或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唐琪琪于2016年7月11日21时许,因琐事与被害人吴某发生口角,后携带菜刀至吴中区胥口镇吉祥路吉祥公寓对面夜宵摊,用菜刀将吴某右手手臂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吴某因外伤致右前臂桡神经深支断裂,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唐琪琪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唐琪琪已赔偿了被害人吴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唐琪琪归案的经过。2、被告人唐琪琪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证实,其因女朋友李某2很晚了还和被害人吴某一起吃饭而生气,和吴某在电话里就吵了几句,后买了菜刀赶到吃饭地点,和吴某发生口角后用菜刀砍了吴某右手小臂,后在现场等候警察处理并归案的经过。3、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实,李某1和唐琪琪女朋友找到其想让其帮忙换工作,其约了一起吃饭,期间唐琪琪电话给女朋友,两人发生争吵,唐琪琪怪其没有送女朋友回去也和其在电话里发生了争吵,后来唐琪琪过来用菜刀砍了其右手手臂。4、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事发当晚其和李某2、吴某等人在大排档吃饭,唐琪琪晚上9点多大地过来,手里拿了菜刀,后和吴某吵架,唐琪琪边吵边向吴某挥舞菜刀,其他人在旁边劝但劝不住,后唐琪琪在吴某右手小臂上砍了一刀,其报警。5、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其和李某1一起离职想换工作,李某1联系了中介,两个人和中介一起吃大排档,其男朋友唐琪琪知道吃饭地点后赶过来,和中介发生口角,唐琪琪用菜刀将中介的手臂砍伤。6、证人赵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其在木渎孙庄钱家场经营的超市卖给唐琪琪一把纯铁的菜刀,收费15元,唐琪琪购买时说着急要用。7、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事发现场的情况。8、证据保全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收缴物品清单、照片证实了作案工具菜刀以及该作案工具已被收缴的情况。9、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和谅解书证实了被告人家属支付了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的情况。10、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吴某的外伤构成人体轻伤二级。11、被告人唐琪琪的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了被告人唐琪琪的身份情况,以及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后被撤销行政处罚的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唐琪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琪琪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唐琪琪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又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唐琪琪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唐琪琪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唐琪琪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请求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因琐事持菜刀到现场将被害人砍伤,系情节较轻但不属于情节轻微,故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琪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健代理审判员 顾 霞人民陪审员 徐向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 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