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03行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浙江祥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与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皖1103行初17号原告:浙江祥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腰铺镇二郎路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3325502375D(1-1)。负责人:付斌,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裕生,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龙蟠大道99号政务中心西8楼,组织机构代码56068322-5。法定代表人:陈素云,系该局局长。负责人:马勇,系该局副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斌,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科科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德恒,安徽其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刘萍,女,1966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安徽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祥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祥生物业滁州分公司)与被告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滁州市人社局)、第三人刘萍不服工伤认定纠纷一案中,原告祥生物业滁州分公司于2017年8月29日以与第三人刘萍就工伤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浙江祥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浙江祥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撤回对被告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刘萍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浙江祥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明 敏人民陪审员 开丰秋人民陪审员 宫恩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敦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