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民终2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张宝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榆次工业园区营销服务部、许国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榆次工业园区营销服务部,张宝平,许国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民终22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榆次工业园区营销服务部。负责人李剑,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段晓飞,山西奇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宝平,男,1974年10月26日生,汉族,平遥县村民,现住。委托代理人田永文,山西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许国利,男,1972年6月19日生,汉族,祁县村民,现住。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榆次工业园区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榆次营销部)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祁县人民法院(2016)晋0727民初1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榆次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段晓飞、被上诉人张宝平的委托代理人田永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11月29日12时20分许,许国利雇佣的司机雷晓东驾驶晋K×××××、晋K×××××号货车沿国道208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襄垣县史家岭村路段超越道路中心线时,与相向行驶的张宝平驾驶的晋K×××××、晋K×××××号货车发生碰撞,晋K×××××号货车又撞到后方同向行驶的郭福生驾驶的晋A×××××号车,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襄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529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雷晓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宝平、郭福生无责任。2017年1月22日,经人保财险榆次营销部申请、法院委托,由山西中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中正公估[2017]机鉴字第0034-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晋K×××××号车辆的损失为101195元。经审查,张宝平的合理损失有:车损101195元、现场维修救援费4700元、施救费4300元,共计110195元。另查明,晋K×××××登记所有人为祁县宏泰汽贸有限公司、实际营运人为张宝平。肇事车辆晋K×××××登记所有人为山西昆仑物流有限公司祁县分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许国利,该车在人保财险榆次营销部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间分别自2015年7月29日至2016年7月28日、自2015年8月3日至2016年8月2日。原审认定,襄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国利雇佣的司机雷晓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宝平、郭福生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且双方无异议,法院予以采信;晋K×××××在人保财险榆次营销部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张宝平的损失应由人保财险榆次营销部在保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张宝平主张的现场维修救援费、施救费是其为处理事故,防止或减少晋K×××××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法院予以支持;山西中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是经人保财险榆次营销部申请、法院委托鉴定,由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出,且双方均无异议,该鉴定意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符合规定、真实有效,予以确认;对于人保财险榆次营销部委托代理人辩称,因本次事故造成两辆三者车受损,故应当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对另一三者车辆保留必要份额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郭福生驾驶的另一三者车晋A×××××号车的权利人未起诉主张权利,无法查实该权利人实际造成的损失,且人保财险榆次营销部未能提供保留份额的相关证据,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山西省平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6]车鉴字第077号车损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张宝平自行委托所作的鉴定,对该鉴定意见人保财险榆次营销部不予认可,法院不予采信,由此产生的鉴定费用,也不应由人保财险榆次营销部承担,对张宝平主张该鉴定费应由人保财险榆次营销部承担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因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不积极理赔才致诉讼,且保险公司作为当事人一方承担必要的诉讼费有其合理性、合法性,故对人保财险榆次营销部不承担诉讼费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人保财险榆次营销部提供的襄垣县长海汽车配件销售部的企业登记情况和太原市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对张宝平的合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一、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榆次工业园区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张宝平各项损失共计110195元;二、驳回张宝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人保财险榆次营销部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一审认定施救费九千元不合理。一审庭审中,张宝平提供了两张施救费票据,一张为襄垣县长海汽车配件销售部出具,经我公司查询,襄垣县长海汽车配件销售部并无汽车救援资质,对于张宝平产生的施救费我公司不予认可。另一张施救费票据由平遥县南外环路新大宇汽修厂提供,因张宝平并未说明该票据的施救里程、施救单价、施救人员以及施救资质,对于张宝平产生的该份施救费用我公司不认可。二、一审判决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不合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及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故请求:一、对施救费9000元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二、诉讼费用由张宝平承担。被上诉人张宝平辩称:施救费是事故发生之后必然产生的损失,也是保险责任范围之中的费用,施救单位的资质、票据记载内容并不影响施救费实际支付的事实,人保财险榆次营销部主张施救费不予赔偿理由不成立。依照诉讼费交纳办法29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本案因人保财险榆次营销部不积极理赔形成诉讼,人保财险榆次营销部不承担诉讼费不符合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许国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许国利雇佣的司机雷晓东驾驶晋K×××××、晋K×××××号货车与相向行驶的张宝平驾驶的晋K×××××、晋K×××××号货车发生碰撞,晋K×××××号货车又撞到后方同向行驶的郭福生驾驶的晋A×××××号车,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襄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雷晓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宝平、郭福生无责任。鉴于晋K×××××在人保财险榆次营销部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人保财险榆次营销部应在承保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责任。至于人保财险榆次营销部上诉主张原审法院认定施救费九千元不合理一节,一方面,人保财险榆次营销部对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后,晋K×××××、晋K×××××号货车被施救的事实不持异议;另一方面,张宝平提供了由平遥县南外环路新大宇汽修厂及襄垣县长海汽车配件销售部出具的发票联以证实其实际损失,人保财险榆次营销部亦对该发票联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人保财险榆次营销部的该项上诉主张依据不足。至于人保财险榆次营销部上诉主张其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一节,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原审法院裁判由人保财险榆次营销部承担部分诉讼费用并无不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人保财险榆次营销部的上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榆次工业园区营销服务部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侯建伟审判员 范光伟审判员 郭东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燕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