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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民终7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江蔚、永安市长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蔚,永安市长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刘庆楼,尤丽英,王洪明

案由

公司解散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民终70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江蔚,女,198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立光,福建创元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萍萍,福建创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永安市长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安市五四公寓C幢1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0750273048。法定代表人:刘庆楼,该公司经理。原审第三人:刘庆楼,男,195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燕南石门花园**幢*单元***室。原审第三人:尤丽英,女,196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原审第三人:王洪明,男,195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上列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勤良,福建昊拓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上诉人江蔚因与被上诉人永安市长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长源公司)、原审第三人刘庆楼、尤丽英、王洪明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永安市人民法院(2016)闽0481民初3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立光,被上诉人长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庆楼并作为原审第三人、原审第三人尤丽英、原审第三人王洪明、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勤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蔚上诉请求:一、撤销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闽0481民初3474号民事判决;二、依法改判解散长源公司;三、判令长源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以偏概全,判决依据错误。1.长源公司提交的所谓“2014年1月6日的《股东会决议》、《公司财务制度》、《通知》”三份证据,是其为诉讼而伪造的。第一、所谓的《股东会决议》、《公司财务制度》、《通知》形成时间同是2014年1月6日,彼时距长源公司于2013年7月31日成立以来仅过5个月零6天,彼时长源公司的四个股东正在和和美美地过蜜月期,为何这三份文件没有江蔚的签名?事实是长源公司实际控制人刘庆楼为诉讼而伪造的证据。第二、江蔚是在2015年元旦后,因不同意公司公款私存与公司实际控制人刘庆楼发生了严重的争执,且是刘庆楼利用其控制公司的权利强行将上诉人江蔚停职的。即江蔚自长源公司2013年7月31日成立至2014年12月31日,在公司担任监事及出纳(财务)职务工作是正常的。有长源公司提交的证据即有江蔚签名的截止至2014年12月31日的“《资金平衡汇总表》”佐证。显然,长源公司提交的“2014年1月6日的《股东会决议》、《公司财务制度》、《通知》”没有江蔚的签字是违法无效的。2.长源公司提交的所谓2015年1月13日《股东会决议》没有江蔚的签字,长源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履行了通知义务。根据《公司法》第一百零二条,“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应当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二十日前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各股东;”以及《长源公司章程》第十九条的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显然此次股东大会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及《长源公司章程》的规定,剥夺了江蔚行使股东表决权,是对股东基本权利的严重侵害。该《股东会决议》是违法无效的。一审判决依据无效的《股东会决议》,认定长源公司在经营管理上不存在严重困难之情形、长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庆楼不存在利用职权之便将公款私存的结论,并以此驳回江蔚的诉讼请求,违背本案事实,属于认定事实(证据)不清。二、一审判决以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驳回江蔚的诉讼请求,是事实认定不清的不公正的错误判决。首先,长源公司的财务制度混乱,没有建立正规的财务账册,股东刘庆楼、尤丽英、王洪明长期将公司资金转出并以借款的形式实际占有,造成股东资产与公司资产混同,破坏了公司法人人格的独立性,使得财务管理处于失控状态,导致公司的人格和经营性特征发生根本性变化,严重侵害公司法人权益。其二,长源公司于2013年7月31日成立至今,从未按章程规定编制利润分配方案提交股东会讨论通过并执行,更未按股东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已然侵犯了股东的基本权利。其三,长源公司于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期间向江蔚借流动资金款人民币195000元,至今无法归还。其四,长源公司目前的情况已经严重侵害了公司、股东以及公司债权人的整体利益,公司继续存续不仅会使江蔚的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而且也会不断损害市场其他经济主体的利益。其五,江蔚因公司僵局问题曾经多次与公司实际控制人刘庆楼及其他股东沟通,并求助于永安市公安局、永安市检察院,均无法得到解决。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http:?/??/?www.pkulaw.cn?/?Case?/?javascript:SLC(218774,1)?)第四款“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因此,江蔚提起公司解散之诉完全符合客观事实,有充分的法律依据。长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江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依法驳回江蔚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一、江蔚为谋私利,严重侵害长源公司及其他股东利益。1.截至2014年12月31日,江蔚利用任职出纳职务之便,采用做假账、做重复账、多付款等方式套现,侵占长源公司资金共计91211.75元,其他股东为避免江蔚给长源公司造成更大经济损失,于2015年1月13日召开临时股东会(江蔚拒绝参加),各股东一致同意解除江蔚的出纳职务,由公司财务人员王开静担任出纳职务。2.江蔚为了一己私利,导致公司额外承担桥西工程地税款共计366651.71元,给长源公司及股东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因桥西工程系新农村建设试点村规划区,根据国家及永安市对新农村建设的有关精神及优惠政策,桥西工程税款可以减免的,但由于江蔚向有关单位胡乱报告且歪曲事实,导致长源公司额外承担代垫税款共计366651.71元。二、长源公司的经营管理并未发生严重困难。长源公司共计四个股东王洪明(持股31%)、刘庆楼(持股23%)、尤丽英(持股23%)、江蔚(持股23%)。到目前为止,长源公司并未陷入“公司僵局”,股东王洪明、刘庆楼、尤丽英共占公司股份77%(均远远超过公司法规定的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均能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管理公司,经营状况正常,并未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管理机构能够正常运行,运行机制并未失灵,从业人员各司其职。在本案中因江蔚侵占公司资金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等原因,严重损害了公司及其他股东利益,公司及其他股东据此采取相关措施尽力避免造成更大损失,从而导致公司其他股东与江蔚存在矛盾,如果仅仅因为股东之间存在矛盾而解散公司,导致从业人员失去工作、公司债权无法及时追回,既不符合《公司法》一百八十二条的立法本意,也不利于维护任何一方股东的权益。三、长源公司并不存在“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情形。长源公司从2013年成立以来,公司经营状况正常,截止目前,江蔚仍然是长源公司监事和持股23%的股东。前期因江蔚为了一己私利,与公司其他三名股东产生矛盾,长源公司每次召开股东会前均会通知江蔚参加,虽江蔚均不予理会拒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及股东会议,但长源公司均能正常经营及召开股东会议,并未损害江蔚的股东权益,更未出现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相反,鉴于江蔚损害长源公司利益的行为被制止后,公司管理层正在进行资产保护工作,长源公司股东将因公司的存续而受益。此外,长源公司诉重庆探矿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判决,公司尚有债权229080元尚未追回,公司存续也将避免给股东造成更大经济损失。四、公司强制解散作为股东矛盾无法解决的最后手段,应为股东穷尽一切救济途径之后方得采取。长源公司及其股东之间的问题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江蔚与公司其他股东之间的矛盾,完全可以通过沟通、协商来解决,而不应借助于司法解散公司这一极端手段。江蔚可以要求长源公司或其他股东收购其股份,通过以合理的价格转让股份,既能打破僵局救济股东权利,又能保持公司的存续。刘庆楼、尤丽英、王洪明陈述其答辩意见与长源公司相同。江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解散长源公司;2.由长源公司、刘庆楼、尤丽英、王洪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认定事实:长源公司于2013年7月31日登记成立,营业期限30年,王洪明、刘庆楼、尤丽英、江蔚均在长源公司章程和工商企业登记中确认为股东,公司注册资本30000元,刘庆楼、尤丽英、江蔚各出资6900元,均持股23%,王洪明出资0.93元,持股31%。长源公司未设董事会、监事会,王洪明任公司执行董事,江蔚、尤丽英任公司监事,刘庆楼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经理。公司章程第三十三条约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二)股东决定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照《公司法》的规定予以解散。一审法院对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即长源公司是否已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强制解散条件,分析与认定如下:江蔚主张,长源公司已符合法定强制解散条件。一是公司的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长源公司财务制度混乱,未建立正规的财务账册,股东会未审议批准年度预、决方案。股东之间存在严重矛盾,在未通知江蔚参加股东会的情况下,便于2014年1月6日形成了股东会决议开除了江蔚的出纳职务选任王开静为出纳。且公司的多次股东会均未通知江蔚参加。二是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从桥西村委会通过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农商银行将工程款转账到王开静账户的凭证、王开静向桥西村出具的工程预收款借款单可以看出,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庆楼利用职变将桥西村工程款转入王开静的个人账户。且永安市人民检察院的答复函中亦载明:“长源公司财务制度混乱,没有建立正规的财务账册,股东刘庆楼、尤丽英、王洪明将公司资金转出并以借款的形式实际占用,侵犯了长源公司股东江蔚的权益”。如此造成了公司资产与股东资产的混同,破坏了公司法人人格的独立性,使公司财务管理处于失控状态。三是江蔚已就公司僵局问题多次与其他股东沟通,并求助于永安市公安局、永安市人民检察院均无法得到解决。据此,江蔚提供了《长源公司章程》、永安市人民检察院答复函[永检控复字(2016)1号]、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农商银行的凭证、王开静向桥西村出具的借款单予以证实。长源公司对江蔚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持异议,但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内容均持有异议,认为:公司的经营状况良好,并未发生严重困难,仍然能够形成合法有效的股东会决议,以股东会决议的方式管理公司,继续存续并不会使股东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公司召开股东会均有通知江蔚,但江蔚拒绝参加,其他三名股东均能参加股东会。且公司已于2014年1月6日召开股东会通过《公司财务制度》及内部管理条款《通知》。另,从资金衡平总表、出纳报销凭证、《专项审计报告》中可以看出江蔚在担任出纳期间侵占公司资金损害公司利益,因此长源公司通过2015年1月13日的股东会决议开除其出纳职务,选任王开静为公司新出纳。公司将工程款转入王开静个人账户及其他股东将公司资金转出均有通过股东会决议。且公司股东之间内部矛盾可以通过沟通、协商解决,江蔚可以要求公司或其他股东以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份,而不应协助司法手段强制解散公司。据此,长源公司提供了2014年1月6日及2015年1月13日的股东会决议、《长源公司财务制度》、专项审计报告予以证实。刘庆楼、尤丽英、王洪明的意见与长源公司的上述意见一致。一审法院认为,第一,《长源公司章程》中规定长源公司共有四名股东,其中刘庆楼、尤丽英、江蔚各持股23%,王洪明持股31%,且章程中并没有对股东会会议参加人数作规定。从长源公司提交的2014年1月6日及2015年1月13日的股东会决议上看,除了江蔚未参加外,其余三名股东均有参加,参加股东持股比例占77%,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长源公司存在经营管理严重困难之情形。第二,长源公司于2015年1月13日已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将桥西工程结算款1347766.65元转入出纳王开静的个人账户,因此江蔚欲以农商银行及农村信用社的银行凭证、王开静向桥西村出具的借款单证实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庆楼利用职便将公款私存之事实,不予采信。且虽永安市人民检察院的答复函中载明:“长源公司财务制度混乱,没有建立正规的财务账册,股东刘庆楼、尤丽英、王洪明长期将公司资金转出并以借款的形式实际占用,已侵犯了长源公司股东江蔚的权益”,但该答复函并不足以证实长源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长源公司系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长源公司与其股东的权利义务应按照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及公司章程进行调整。公司法有关公司解散的规定也是为了维护公司、股东以及公司债权人等相关主体的整体利益,而非个别股东的利益。现有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长源公司内部决策机制失灵和经营机制陷入瘫痪,公司严重亏损经营管理严重困难的情形,也不能证明公司已无法正常开展经营活动,公司资产因管理或处分显著失当、严重减损,必将发生重大损失,可能危及公司存在并损害股东利益的情形。且只有在穷尽一切可能的救济手段仍不能化解公司僵局时,才赋予股东通过司法程序强制解散公司的权利。本案中如果江蔚认为其股东权益受损,可以依照公司法和章程的有关规定,通过公司内部自治机制以及股东会依法行使其股东权利,但其提出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江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江蔚负担。本案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认为“王洪明出资0.93元”应为王洪明出资0.93万元外,对其他事实没有异议,也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http:?/??/?www.pkulaw.cn?/?Case?/?javascript:SLC(218774,1)?)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javascript:SLC(60597,0)?)第一百八十二条(?javascript:SLC(60597,182)?)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公司解散的法律标准是“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即公司经营管理陷入僵局,公司自治机制失灵,公司董事会、股东会无法对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本案中,江蔚以公司实际控制人刘庆楼擅自停止其出纳职务、公款私存导致公司处于无资产状态、未按公司章程规定编制利润分配方案提交股东会讨论通过并执行、公司向其借款无法归还、其已向公安及检察机关报案无果为由提起解散公司之诉。但是,江蔚作为公司股东,其在公司中的出资额为0.69万元,持股比例为23%,仅占三分之零点六九。而其他股东在公司中的出资额为2.31万元,持股比例为77%,占三分之二点三一。由于其他股东主张公司能够继续经营,不同意解散公司,其他股东可以对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公司自治机制并未失灵,公司经营管理不至于陷入僵局,不足以认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故江蔚请求判令解散长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江蔚作为公司的股东和监事,若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长源公司及其他股东的侵害,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其他方式保护其合法权益。长源公司应当加强经营管理,完善财务制度,依法保护股东权益。综上所述,江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江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朝生审判员  修晓贞审判员  吴振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玉麒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