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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522民初18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牛曙延与孙晓宇、王野、韩晓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曙延,孙晓宇,王野,韩晓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22民初1804号原告:牛曙延,男。被告:孙晓宇,男。被告:王野,男。被告:韩晓成,男(未到庭)。原告牛曙延与被告孙晓宇、王野、韩晓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曙延、被告孙晓宇、王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晓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曙延诉称,2016年9月20日三被告从我处借款9万元用于做生意,约定还款期限至2016年12月20日,利息为5000元。三被告出具借据一张。至还款日三被告无力偿还本金,只付利息5000元给我。2016年12月20日转由被告孙晓宇借款,被告王野和被告韩晓成给被告孙晓宇担保。约定还款期限至2017年6月1日,利息为9000元(合月息1.875%)。并用被告孙晓宇所有的辽EH99**号轿车抵押,但没有办理车辆抵押手续,行车执照也没有交付我,我也没有实际占有、控制该车。借款期满后三被告不予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我多次催要未果。我认为,三被告应依最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适当履行借款合同,现被告孙晓宇不承担还款义务,被告王野和韩晓成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万元及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月息1.875%计算的利息。2、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晓宇对借据没有异议。辩称:钱还给被告王野了,给了被告王野10万元;被告孙晓宇还辩解说借款9万元中自己拿了8万元用于买五味子了,被告王野、韩晓成都知道;被告人孙晓宇还辩解说打第二份欠条时自己说借钱是三个人的事,别都弄我身上。被告王野对欠据没有异议。辩称:被告孙晓宇根本没给我钱,我一分钱都没看到,打第二个欠条的时候,是我去通化把被告孙晓宇找回来的,要是给我钱的话,被告孙晓宇能打第二个欠条么。欠条上说的很明白,欠条上的钱我也没花,我认为应该按第二张欠条来办;因为8万元钱是被告孙晓宇拿的,利息应由被告孙晓宇还。被告孙晓宇说8万元买无味子了不对,8万元钱一点没动,让被告孙晓宇自己花了;被告孙晓宇打第二份欠条时根本没说借钱是我们三个人的事,别都弄我身上这话。被告韩晓成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牛曙延和被告王野是亲属关系。2016年9月20日三被告从原告牛曙延处借款9万元用于做五味子买卖生意,约定还款期限至2016年12月20日,利息为5000元。三被告给原告牛曙延出具借据一张。借款人为三被告。到2016年12月20日还款日,三被告无力偿还本金9万元,只支付给原告牛曙延利息5000元(被告孙晓宇支付)。当日,三被告又给原告牛曙延出具欠据,欠据内容为:“原欠牛曙延9万元整,因在12月20日无法还清,顺延到2017年6月1日,利息9000元整。如到期不能还清,用孙晓宇的轿车辽EH99**作为抵押,牛曙延有权处理此车,多退少补”。欠据上借款人签名为孙晓宇,担保人签名为王野和韩晓成。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牛曙延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牛曙延借款本金人民币9万元及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月息1.875%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牛曙延陈述,被告孙晓宇、王野答辩,欠据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孙晓宇向原告牛曙延借款、被告王野和韩晓成为担保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是三被告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牛曙延与三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及担保关系依法可以确认,对原告牛曙延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孙晓宇提出的辩解意见,因无事实与证据依据,本庭不予采纳;鉴于被告王野、韩晓成作为担保人应对被告孙晓宇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晓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牛曙延借款本金和利息共计九万九千元;二、被告孙晓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借款九万元为本金,按月息1.875%计算的利息支付原告牛曙延字自二O一六年六月一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三、被告王野、韩晓成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五十元(原告牛曙延预交),由被告孙晓宇负担,被告王野、韩晓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艳娥审 判 员  张丽洁人民陪审员  任秀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菲菲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