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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刑更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宋士龙强奸、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6刑更416号罪犯宋士龙,男,198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安徽省蒙城县人,住安徽省蒙城县漆园镇五里房村小宋庄38号。2011年5月12日因犯强奸、抢劫罪被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4年4个月,剥夺政治权利3年。2011年6月21日投入浙江省第一监狱服刑。2012年6月7日调入襄阳监狱服刑。2013年6月18日经本院裁定减刑6个月。2014年9月25日因漏罪被提回羁押于蒙城县看守所。2015年4月24日因抢劫罪(漏罪)经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与原判决合并执行有期徒刑20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2015年6月2日送回襄阳监狱服刑。执行机关湖北省襄阳监狱于2017年8月22日提出罪犯宋士龙因漏罪数罪并罚前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重新裁定的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北省襄阳监狱提出,罪犯宋士龙在服刑期间于2013年6月18日经本院裁定减刑6个月,后其因漏罪被数罪并罚。因漏罪非其本人主动交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在原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总和之内,酌情重新裁定。襄阳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对于2016年6月28日向湖北省襄阳监狱发出检察建议,要求执行机关湖北省襄阳监狱及时报我院对罪犯宋士龙因漏罪数罪并罚前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进行重新裁定。罪犯宋士龙承认漏罪不是其主动交代的,请求对因漏罪数罪并罚前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酌情重新裁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8日凌晨许,罪犯宋士龙及同案二人在窜至安徽省蒙城县城关镇富园路10巷进入被害人租住的房间进行抢劫,得手后潜逃。2011年5月12日罪犯宋士龙因犯强奸、抢劫罪被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14年4个月,剥夺政治权利3年。2015年1月14日因抢劫罪(漏罪)经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与原判决合并执行有期徒刑20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并处罚金7000元。罪犯宋士龙在因漏罪数罪并罚前,于2013年6月18日经本院裁定减刑6个月。另查明,罪犯宋士龙犯抢劫罪(漏罪),系被同案犯检举揭发,侦查机关查证属实。上述事实有《湖北省襄阳监狱报请对罪犯宋士龙因漏罪数罪并罚前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重新裁定的建议》、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2011)温平刑初字第291号《刑事判决书》和《执行通知书》、本院(2013)鄂襄阳中刑执字第00339号《刑事裁定书》、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15)蒙刑初字第00011号《刑事判决书》和《执行通知书》、襄阳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襄阳城郊检建(2017)46号《检察建议书》、蒙城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于2014年10月29日出具的《到案经过》和2017年8月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罪犯宋士龙的供述等相关材料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宋士龙在服刑期间经减刑后,又因漏罪而数罪并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本院(2013)鄂襄阳中刑执字第00339号减刑裁定自动失效。因漏罪非其本人主动交待,执行机关湖北省襄阳监狱关于对罪犯宋士龙因漏罪加刑前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重新裁定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宋士龙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院(2013)鄂襄阳中刑执字第00339号减刑裁定自动失效。审判长  代红存审判员  王正道审判员  李 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凤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