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602民初2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罗明虎与贺会祥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明虎,贺会祥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02民初2339号原告罗明虎,男,198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被告贺会祥,男,50岁左右,汉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原告罗明虎诉被告贺会祥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明虎、被告贺会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明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还原告11000元(壹万壹仟元整)欠款。二、本案诉讼费判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因挖机出现故障,请原告修理,修好挖机后被告没钱支付原告修理费,被告出具了欠条,欠款11000元(壹万壹仟元整)人民币,被告告诉原告2016年底赔还原告该欠款,但被告到现在一直找各种理由不还钱,原告多次和被告协商还款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提出诉讼,请法院查明事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贺会祥辩称:他要求我赔的钱我不愿意赔,他帮我修挖机,但是没有帮我修好,一共花了10万左右的修理费,其余的我都付了,但是这11000元我不愿意付,因为发动机还没有修好,挖机我已经拉回家去了。修挖机的时间是2014年石场还在运转的时候,2016年1月份左右挖机从我家拖去他家的时候是好的。当时他帮我修好后,还说帮我找活路做,他和我儿子一起把挖机拖走说是一起干工程,他说他开了个养殖场,挖机他会另外找人来开,不要我们这边提供人。当时说的是我租给他用,但每个月的租金都没有谈。去年的7-8月份我把挖机拉回去了,拖回来的时候就用不成了。去年我让他就在我家那里修,但是他不同意,又拉回他家去,就导致我现在挖机都用不了。后来修挖机是我的石场停了之后修的。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本案争议的11000元是否属于借贷款项?2、被告方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罗明虎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欠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11000元。经质证,被告贺会祥对原告罗明虎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一、无异议。二、是我本人签的,内容我也是清楚的,确实是因为他给我修挖机我故意欠着他的钱。被告贺会祥未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通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罗明虎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罗明虎的基本身份信息及其诉讼主体资格,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罗明虎为被告贺会祥修理挖机后,被告贺会祥尚欠原告罗明虎修理费11000元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通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年底,原告罗明虎为被告贺会祥修理挖机后,被告贺会祥尚有11000元的修理费未支付给原告罗明虎。2016年11月4日,被告贺会祥向原告罗明虎出具了《欠条》1份,《欠条》载明:“今欠到罗明虎人民币壹万壹仟元整(11000元)。欠款人:贺会祥2016年11月4日。”被告贺会祥出具《欠条》后,未向原告罗明虎支付上述修理费。2017年7月27日,原告罗明虎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起诉来源,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还原告11000元(壹万壹仟元整)欠款。二、本案诉讼费判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本案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系因修理费产生的纠纷,因此本案案由应为修理合同纠纷。原告罗明虎要求被告贺会祥向其支付欠其的11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罗明虎与被告贺会祥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修理合同,但是原告罗明虎为被告贺会祥修理挖机,被告贺会祥也认可当时挖机是修理好了的,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修理合同关系。原告罗明虎已经履行了为被告贺会祥修理挖机的义务,被告贺会祥既已认可当时挖机已经是修理好了的,其就应当向原告罗明虎履行支付修理费用的义务。因此,对于原告罗明虎的此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贺会祥主张,后来原告罗明虎为其修理的挖机没有修理好,所以其就要故意拖延着不支付之前的修理费。本院认为,虽是针对同一台挖机产生的纠纷,但是第一次的修理合同原告罗明虎已经履行完毕,被告贺会祥应当向原告罗明虎支付差欠的修理费。第二次就挖机发动机产生的争议,双方之间是否形成修理合同关系、被告贺会祥是否应当支付修理费或者原告罗明虎是否应当赔偿被告贺会祥相应损失,被告贺会祥应另案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及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贺会祥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支付给原告罗明虎修理费11000元。二、驳回原告罗明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债务利息的计算时间为应付款项到期之日起至全款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贺会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