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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刑终17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欧某忠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欧某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3刑终1715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欧某忠,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29日被原审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原审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3日被原审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6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欧某忠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7刑初1485号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讯问上诉人,本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1、2016年7月7日,被告人欧某忠伙同邓某来到龙岗区龙福路天XX方美容院,盗窃了被害人张某1现金人民币2300元及两块日本精工牌情侣手表(价格无法鉴定)。2、2016年9月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欧某忠来到龙岗区百XX花店,盗窃了被害人钟某1现金人民币620元。3、2016年9月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欧某忠来到龙岗区龙城街道清林江路美XX面包店盗窃财物未遂。4、2016年9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欧某忠来到龙岗区综合吴X药铺,盗窃了被害人陈某现金人民币1100元。5、2016年9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欧某忠来到龙岗区孝XX健XX活馆,盗窃了被害人周某1现金人民币800元。6、2016年9月24日凌晨,被告人欧某忠来到龙岗区沙园路东XX美容SPA会所,盗窃了现金人民币1304元、IPAD一台(价格无法确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邓某、刘某1、姚某1、张某2的证言、被害人张某1、钟某1、陈某、周某1、蒋某等人的陈述、扣押的电动自行车、运动鞋、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前科材料、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监控录像、被告人欧某忠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欧某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欧某忠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欧某忠辩称起诉书中另外4起盗窃并非其实施,该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欧某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随案移送的自行车一辆、运动鞋一双,依法予以没收;三、责令被告人欧某忠退赔被害人张某1、钟某1、陈某、周某1、蒋某的损失。上诉人欧某忠提出其仅盗窃两单,第1单盗窃已经被行政拘留处罚,不应再追究,量刑过重。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欧某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欧某忠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经查,原判所认定的第2、3、4、5单盗窃有现场监控视频资料及相关图像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予以证实,欧某忠否认实施该四单盗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欧某忠称第1单盗窃已经治安拘留不应再追究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审理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姜  君  伟审判员 林  福  星审判员 吴    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雪霞(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