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0民终1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杨通航、张冬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通航,张冬英,吴廷思,徐梦林,吴优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10民终12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通航,男,198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凌云县,现住广西凌云县(云台山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冬英,女,1958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凌云县,现住广西凌云县。委托代理人杨再僚,男,凌云县高中工作人员,系张冬英儿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廷思,男,197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凌云县。原审被告徐梦林,女,198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凌云县,现住广西凌云县(云台山脚)。原审被告吴优杰,男,197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凌云县,现住广西凌云县(云台山脚)。上诉人杨通航与被上诉人张冬英、吴廷思健康权纠纷上诉一案,不服凌云县人民法院(2016)桂1027民初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在劳动中受害引起的诉讼,受害人既可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起诉,也可以健康权纠纷起诉直接侵权人。不同的案由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及适用的法律依据不同,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当事人自主选择行使的请求权,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相应的案由。或者对当事人释明相关法律关系,由当事人选择起诉案由,以确立本案的审理方向及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亦便于当事人行使相关的诉辩权利。本案一审法院未对当事人释明相关法律关系,两种法律关系一并审理,不利于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案件性质、民事权利义务等对原判决、裁定的结果有实质性影响的事实;亦不利于当事人正确行使诉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凌云县人民法院(2016)桂1027民初47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凌云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杨通航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980.6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农良邦审判员 刘 宁审判员 马崧翔appoint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筱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