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刑更2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卢华波非法持有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卢华波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2刑更2654号罪犯卢华波,男,1981年6月16日出生,仫佬族,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小学文化,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桂中监狱服刑。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3日作出(2013)广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卢华波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刑期自2012年11月4日起至2022年11月3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7月17日交付监狱执行。在服刑期间,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1日作出(2015)柳市中刑执字第6553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卢华波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不变。刑期至2022年1月3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中监狱于2017年7月31日以(2017)桂中狱减字第697号报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卢华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卢华波报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报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卢华波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8月至2017年4月获奖励分98.22分;获2015年度监狱表扬(已折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卢华波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罪犯考核一览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卢华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综合考虑该犯在执行期间的表现、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卢华波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至2021年8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赖政权审判员 黄建朝审判员 覃海用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罗晓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