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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4民初29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王基固与靳玉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基固,靳玉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4民初2966号原告:王基固,男,194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柘城县,确认地址为柘城县心诚律师事务所。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远,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靳玉廷,男,198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与确认地址一致。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中原西路东段瑞濮花园,确认地址为濮阳市中原路中段一机厂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78623369XD。负责人:张士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思信,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基固诉被告靳玉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濮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远,被告靳玉廷、阳光财险濮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思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基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原告各项损失16240元(庭审中变更为16892.5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2日6时许,靳玉廷驾驶豫J×××××号货车,沿柘城县远襄镇杜庄至董庄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远襄镇董庄十字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王基固被送到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靳玉廷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基固无责任。肇事车辆在阳光财险濮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靳玉廷辩称:肇事车辆购买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被告阳光财险濮阳公司辩称:在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有限期限内,同意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原告王基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靳玉廷驾驶证、豫J×××××号车辆行驶证;3.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4.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5.原告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各一份;6.原告住院费票据。庭后提交原告住院费用清单。被告靳玉廷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2.医疗费票据4张,共计4152元。被告阳光财险濮阳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证据,被告阳光财险濮阳公司及靳玉廷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均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原告实际住院是24天,有23天原告存在挂床现象,该期间费用不应计算。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对被告靳玉廷提供证据,被告阳光财险濮阳公司均无异议;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其中押款3500元无异议,另两张票据庭后需核实。对上述证据,经质证双方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有异议部分,对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综合分析认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2日6时许,被告靳玉廷驾驶豫J×××××号货车,沿柘城县远襄镇杜庄至董庄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远襄镇董庄十字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靳玉廷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基固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入住柘城县人民医院治疗,2016年9月28日出院,期间支付医疗费8062元(其中挂床26天,费用1524元),检查费652元。另查明,被告靳玉廷驾驶的豫J×××××号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濮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靳玉廷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152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遭到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进行赔偿。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靳玉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责任认定客观、真实,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由于涉案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濮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对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由阳光财险濮阳公司在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以外的损失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靳玉廷作为肇事人,应当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对被告阳光财险濮阳公司提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由于医疗费用系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而产生的必不可少的合理损失,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当包括自费部分和统筹医疗费用部分,在其治疗过程中使用何种性质药品应由其伤情需要和医院决定,其本人无力辨别和选择,故对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住院期间挂空床的期间及费用,应在原告诉请范围内扣除。关于被告靳玉廷在涉案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费用的问题,靳玉廷提出的证据证明其为原告垫付了4152元,该款在扣除靳玉廷承担的诉讼费后,由原告返还靳玉廷。综上,原告王基固各项损失的具体数额为,医疗费7190元(8062元+652元-1524元)、营养费220元(22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22天×80元/天)、护理费1848元(22天×84元/天),以上合计11018元由被告阳光财险濮阳公司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基固保险金11018元;二、原告王基固于收到本判决第一项保险金时返还被告靳玉廷垫付款4152元;三、驳回原告王基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元,由被告靳玉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荣秀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国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