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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1刑终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刘某辉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潮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辉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51刑终72号原公诉机关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辉,男,196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审理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辉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5月24日作出(2016)粤5102刑初39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潮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某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被告人刘某辉,于2014年夏天的一天,向被害人佘某谎称其与刘某1合作购买一艘清淤船,负责潮州市韩江东西溪大桥淤泥清理工作,招揽被害人佘某合作参股,以此为由骗取被害人佘某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0000元。2、被告人刘某辉,于2014年尾的一天,向被害人佘某谎称其要向潮州市潮安区江东镇井美村民委员会承租一片218亩的洲园用于投资,招揽被害人佘某合作,以此为由骗取被害人佘某65000元。3、被告人刘某辉,于2015年下半年的一天,向被害人佘某谎称其在潮州市潮安区江东镇井美村有厝地要卖的事实,诱使被害人佘某向其购买厝地,以此为由骗取被害人佘某200000元。综上,被告人刘某辉实施诈骗的数额为415000元。原审判决认定以上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判决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定被告人刘某辉的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上诉人刘某辉上诉称:1、其没有诈骗佘某150000元,因为该150000元全部由刘某1所收所得。2、刘某1有参与第2、3宗诈骗。出庭检察人员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1、上诉人刘某辉,于2014年夏天的一天,向被害人佘某谎称刘某1正在负责潮州市韩江东西溪大桥淤泥清理工作的一艘清淤船要招人合股,招揽被害人佘某合作参股,以此为由骗取佘某150000元。2、上诉人刘某辉,于2014年12月的一天,向被害人佘某谎称其要向潮州市潮安区江东镇井美村民委员会承租218亩土地用于投资,招揽佘某合作,以此为由骗取佘某65000元。3、上诉人刘某辉,于2015年下半年的一天,向被害人佘某谎称其在潮州市潮安区江东镇井美村有宅基地要出卖,诱骗佘某向其购买宅基地,以此为由骗取佘某200000元。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某辉共骗取被害人佘某415000元。以上事实,有被害人佘某的陈述,证人郭某、刘某1的证言,《租赁合同书》,《合股证明书》,上诉人刘某辉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上诉人刘某辉上诉称其没有诈骗佘某150000元,因为该150000元全部由刘某1所收所得的意见,经查,首先,被害人佘某和证人郭某均证实刘某辉诈骗了佘某150000元;其次,由于证人刘某1证实其不认识佘某的儿子郭某,也没有拿过郭某的钱,而证人郭某又无法辨认出收受其钱财的人是刘某1,因此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认定涉案的150000元均由刘某1所得,原审判决据此认定刘某辉诈骗佘某150000元并无不当,故该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上诉称刘某1有参与第2、3宗诈骗的意见,经查,由于刘某1否认其有参与本案第2、3宗诈骗作案,且本案缺乏其他证据证实刘某1有参与上述作案,因此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刘某1有参与本案第2、3宗诈骗作案,故该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出庭检察人员提出的意见经查属实,均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江 瑾审 判 员  张秋芸代理审判员  蔡鑫鸿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 湉刘晓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