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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302民初8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王汝兴与李慕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汝兴,李慕强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302民初8244号原告:王汝兴,男,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委托代理人陶伟彤,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慕强,男,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委托代理人:陈立峰,河北正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汝兴与被告李慕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王汝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4年,原告将位于偏坡村132号自有房屋一间半及院落以30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在被告交付房款时,原告将上述房屋及相关权属证书交给被告。2016年底原告得知原、被告无权买卖上述房屋,双方的买卖行为无效,因此,原告欲找被告协商互相返还及过错分担事宜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经查,2002年7月21日,原告王汝兴与被告母亲倪素华签订《售房合同》,原告将土地使用证号为海集用(宅)至第300150号宅院(房屋面积为44平方米)出售给倪素华,于2002年10月20日收取倪素华购房款31000元。被告提交了售房合同及原告出具的收条,原告对该合同及收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将诉争宅院出售给倪素华,并与倪素华签订了《售房合同》,其与被告李慕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现原告起诉李慕强,要求确认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属于诉讼主体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汝兴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莫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杜佳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