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5民初39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张俊与成都米石化妆品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成都米石化妆品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15民初3938号原告:张俊,男,1984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被告:成都米石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天府三街69号1栋24层2418号。法定代表人:向勤,总经理。原告张俊与被告成都米石化妆品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原告张俊诉称,原告于2017年6月22日登陆“淘宝网”,在被告经营的“不兹口碑洗护品牌”淘宝企业店铺购买商品“不兹姜汁洗发水生姜防脱发无硅油控油洗发水健发生发”30件,单价38.9元/件,淘宝订单号:30962371410910797,实付款1167元,2017年6月24日收到商品“洗发水”。该“洗发水”标签印有生产许可证:XK16-1087389,卫生许可证:GD.FDA(2007)卫妆准字29-XK-2915号,属于非特殊用途化妆品。“洗发水”标签的产品介绍里还印有【有效强韧固根,减少掉发,促进头发新生】的功能。被告为谋取不法利益,在网页虚假宣传【生发防脱固发密发健发养发】【生姜防脱发洗发水健发增发】【强健发根减少掉发】【防脱要护发育发要养根强健发根防脱育发】等等。《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六条《条例》第十条中特殊用途化妆品的含义是:育发化妆品有助于毛发生长、减少脱发和断发的化妆品。被告销售的“洗发水”未取得特殊用途化妆品批文,而“洗发水”标签以及网页都违法宣传育发类特殊用途化妆品功效。原告就是看到被告宣传的防脱发掉发才购买的,被告对原告构成了欺诈。被告销售的化妆品未取得特殊用途化妆品批文却宣传育发类特殊用途化妆品功效,违反了《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没有向消费者如实说明案涉产品的真实性质,对原告构成欺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七条“消费者与化妆品、保健品等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推荐者、检验机构等主体之间的纠纷,参照适用本规定”。综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承担退还货款1167元及十倍的赔偿计1167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成都米石化妆品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在网购的过程中未与被告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因此,本案的管辖法院理应由被告住所地即成都高新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基于原告张俊诉称的事实与理由及立案审查时提交的《网络交易订单截图》、《网页宣传截图》、《物流信息单》分析,本案立案案由为网络购物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未予举证证明在交易的过程中曾约定了合同履行地,结合原告张俊诉称的事实以及立案审查时提交的《物流信息单》分析,案涉交易的收货地为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该合同的履行地为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原告张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选择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向本院起诉,本院据此受理本案并无不妥。被告成都米石化妆品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成都米石化妆品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任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