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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223民初17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互助嘉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朱永录、甘江玲、马钟梅、常芳借款合同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互助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互助嘉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朱永录,甘江玲,马钟梅,常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青0223民初1746号原告互助嘉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青海省互助县威远镇新安大街11号C-1幢(1-2楼)。法定代表人莫焕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达海莲,女,汉族,1981年11月8日出生,住互助县,系该公司会计,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朱永录,男,汉族,1972年10月1日出生,住互助县,粮农。被告甘江玲,女,汉族,1971年8月19日出生,住互助县,粮农。被告马钟梅,女,汉族,1977年1月23日出生,住互助县,粮农。被告常芳,女,土族,1982年8月29日出生,住互助县,粮农。原告互助嘉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朱永录、甘江玲、马钟梅、常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原告互助嘉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互助嘉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是在案件的判决宣告前自愿提出的,且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互助嘉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356元,减半收取178元,由原告互助嘉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乔生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魏荣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