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21民初10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与覃维常、覃祖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覃维常,覃祖家,覃锦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21民初100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柳江区拉堡镇柳东路172号。负责人:胡天保,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庆串,该行个人金融部客户经理。被告:覃维常,男,1964年9月8日出生,壮族,农民,家住广西柳州市柳江区。被告:覃祖家,男,1957年11月2日出生,壮族,农民,家住广西柳州市柳江区。被告:覃锦娥,女,1975年7月14日出生,壮族,农民,家住广西柳州市柳江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以下简称柳江农行)与被告覃维常、覃祖家、覃锦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江农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庆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祖家、覃锦娥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维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江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覃维常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3464.94元(截止到2017年1月10日止),以上本息共计53464.94元。往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被告覃祖家、覃锦娥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依据国家惠农政策,为柳江县广大农民朋友办理惠农卡,并以惠农卡为载体发放农户小额贷款。被告覃维常向原告申请办理了农户小额贷款。经原告审查相关资料后,于2013年2月7日与三被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中,被告覃维常系借款人,被告覃祖家、覃锦娥系担保人。合同约定,被告覃维常可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7日至2016年2月6日止。2016年1月20日被告覃维常向原告借款一笔5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7月1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覃维常既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按期结算利息,实属违约。截止到2017年1月10日,被告覃维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按合同约定条款第二条第一款约定利率计算利息、按第六条第二款约定比率计算罚息,本息共计53464.94元。原告经多次催收,但被告覃维常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因三被告另签订了《联保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二条约定被告覃祖家、覃锦娥对被告覃维常向原告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被告覃祖家、覃锦娥应对被告覃维常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柳江农行围绕诉请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经庭审质证:1、贷款业务申请书,拟证实被告覃维常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2、借款合同,拟证实借款的事实以及担保人的责任;3、联保协议书,拟证实被告覃祖家、覃锦娥承担联保责任的事实;4、借款凭证、利息凭证,拟证实被告覃维常在原告处欠款的事实;5、借款人、担保人身份证明,拟证实各被告身份情况。被告覃维常、覃祖家、覃锦娥均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覃维常、覃祖家、覃锦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诉称的待证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为执行国家有关惠农政策,原告为柳江县农民群众办理惠农卡,并以惠农卡为载体发放农户小额贷款。为此,被告覃维常于2013年2月4日向原告申请办理农户小额贷款,原告审查后,2013年2月7日,被告覃维常作为借款人,被告覃祖家、覃锦娥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在2013年2月7日至2016年2月6日期间内,被告覃维常可以在50000元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六个月;并约定了借款用途、借款利率、还款方式、担保方式、担保范围、担保期间和违约责任等。同时被告覃维常向原告提交了三被告之间签订的《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三被告自愿组成贷款联保小组,其中一被告向原告贷款时,其他二被告自愿为贷款的被告提供共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6年1月20日被告覃维常向原告借款一笔50000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7月19日,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覃维常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被告覃祖家、覃锦娥亦未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止到2017年1月10日,被告覃维常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尚欠利息(含复利)及罚息共计3684.24元。三被告均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合同约定提供了贷款,被告覃维常应按约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的义务。当被告覃维常逾期未还本付息时,被告覃祖家、覃锦娥作为保证人应当依约履行保证的担保义务,现三被告均未履行其相关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覃维常归还所欠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含复利)、罚息,同时要求被告覃祖家、覃锦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覃祖家、覃锦娥对被告覃维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覃维常追偿。被告覃维常、覃祖家、覃锦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辩论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覃维常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覃维常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支付款利息及罚息(截止到2017年1月10日利息及罚息为3464.94元;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三、被告覃祖家、覃锦娥对被告覃维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覃祖家、覃锦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覃维常追偿。案件受理费1137元(原告已预交569元),由被告覃维常、覃祖家、覃锦娥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建平人民陪审员 覃姣红人民陪审员 粟招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韦香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