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2刑初8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杜智军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智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刑初89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智军,男,1982年4月14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户,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7]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智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祺,被告人杜智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23日21时25分许,被告人杜智军酒后驾驶号牌为BW687U的小型轿车在宁波市鄞州区云龙镇老宁横线由东往西行驶至云龙卫生院附近时与中央隔离栏发生碰撞,造成单向事故,后被巡逻民警发现并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杜智军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智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2心、杨某的证词,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记录表,血样登记表、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案件照片,执勤报告和归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和档案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身份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智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智军归案后直至本院审理期间,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悔罪,又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智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冯旭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阮雪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