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29民初9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聂毅华与梁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毅华,梁建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9民初911号原告:聂毅华,男,汉族,1965年8月24日出生,住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被告:梁建国,男,汉族,1977年2月12日出生,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原告聂毅华与被告梁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聂毅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建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石料款肆万元人民币,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营石料生意,被告在原告处赊购材料,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碎石款40000元,被告于2017年1月24日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为了催讨货款,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搪塞,几经交涉未果,于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只有依法具文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为盼。被告梁建国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石料款40000元整:被告梁建国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亦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经庭审审核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事实如下:被告梁建国向原告聂毅华购买石料,并于2017年1月24日进行结算,向原告聂毅华出具欠条,所欠货款共计40000元。出具欠条后,被告梁建国未向原告聂毅华付款。本院认为,原告聂毅华与被告梁建国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梁建国拖欠原告聂毅华货款40000元属实,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40000元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梁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聂毅华支付货款4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梁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5×××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款单复印件递交本院,如在上诉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章和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胡玮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