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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4民初5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李思哲、戚小红等与潘洋洋、郑欢燕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思哲,戚小红,李炳奎,钟秋香,潘洋洋,郑欢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陈嘉骏,陈德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城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4民初5633号原告李思哲,男,汉族,1994年6月24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原告戚小红,女,汉族,1970年9月26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原告李炳奎,男,汉族,1944年12月18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原告钟秋香,女,汉族,1947年7月20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以上各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肖滨,浙江劳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洋洋,男,汉族,1989年11月17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旭山,浙江丰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查芳芳,浙江丰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郑欢燕,女,汉族,1965年8月29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岭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太平街道东辉中路155号。负责人应永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付海、高勇,浙江大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嘉骏,男,汉族,1990年5月7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慕光,男,汉族,1956年11月20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被告陈德利,男,汉族,1962年11月6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城北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万家呈城10幢(商)1号2层、3号2、5号1-2层、7号2层、9号2层。负责人谢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洪军,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思哲、戚小红、李炳奎、钟秋香诉被告潘洋洋、郑欢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陈嘉骏、陈德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城北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李思哲、戚小红、李炳奎、钟秋香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思哲、戚小红、李炳奎、钟秋香基于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潘洋洋、郑欢燕共同赔偿原告损失合计776099.08元;2、被告陈嘉骏、陈德利共同赔偿原告损失776099.08元(以上两项合计1552198.16元,其中医疗费4523.96元、丧葬费25859.50元、死亡赔偿金每年43714元×20年=87428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44559元、亲属误工交通费3人×7天×141.70元每天=2975.70元);3、被告人保公司、太平洋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潘洋洋辩称:交警事故认定书事实不清,责任不当。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异议,其有退休金。已支付10万元,应予扣除。被告郑欢燕辩称:请依法处理。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交警事故认定书事实不清,责任不当。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医疗费3751.74元应扣除非医保费用1013.10元。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为宜。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交通费用应按3人5天计算。受害人父母均为退休人员,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无依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有无其他兄弟姐妹。本案还有一名伤者沈妙金,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将10000元医疗费赔偿金预付给他。被告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与太平洋公司各赔偿110000元,超过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陈嘉骏、陈德利辩称:事故认定书下来后我方马上申请复核,原告起诉后复核中止。死者违反信号灯指示进入路口,与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被扶养人有子女三人及退休金,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无依据。要求对车辆行驶速度进行鉴定。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事故责任同被告陈嘉骏、陈德利意见。案涉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50万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医疗费扣除非医保费用后,我方认可3619.17元。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在交强险范围内已支付另一位伤者沈妙金医疗费5000元。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基本事实如下:交通事故情况:2016年6月14日8时05分许,潘洋洋驾驶浙J×××××号小型轿车,在昙花庵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水湘路向南左转弯时,与在昙花庵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由陈嘉俊驾驶的浙A×××××号小型轿车碰撞后,浙A×××××号小型轿车驶入路口东南侧,与由南向北步行至此的沈妙金、李云强碰撞,造成李云强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沈妙金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潘洋洋驾驶小型轿车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且未礼让相对方向直行车辆限行,是形成事故的一方面原因。陈嘉俊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城市道路超速行驶,且在行驶中未尽高度注意义务,确保安全,是形成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经事故调查,李云强、沈妙金具有遇红灯时步行进入路口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但该交通违法行为不具有事故诱发性,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在此事故中,因潘洋洋、陈嘉俊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在该起交通事故中的过错作用基本相当,故认定潘洋洋、陈嘉俊各负事故同等责任,李云强、沈妙金无责任。保险情况:浙J×××××号小型轿车向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险等。浙A×××××号小型轿车向太平洋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险等。被告付款情况:被告潘洋洋于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100000元。人保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案涉事故另一位伤者沈妙金医疗费10000元。太平洋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沈妙金医疗费5000元。另查明,原告李炳奎、钟秋香享有离退休人员养老待遇。原告李炳奎2015年实发离退休人员养老金29109.40元,原告钟秋香2015年实发离退休人员养老金20233元。再查明,原告李炳奎、钟秋香系夫妻关系,两人育有长女李水娟(1966年5月11日出生)、子李云强、次女李水琴(1969年3月14日出生,1999年12月23日死亡)。原告的合理损失:1、医疗费:4523.96元。2、死亡赔偿金:43714元×20年=874280元。3、丧葬费:25859.50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46354元。5、精神抚慰金:50000元。6、家属误工费、交通费:一并酌情确定为2975.70元。以上各项合计金额:医疗费4523.96元,死亡伤残费合计999469.20元。总合计1003993.16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付。本案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支付案涉事故另一位伤者沈妙金医疗费10000元,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支付沈妙金医疗费5000元,故本案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523.96元应由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对于太平洋公司有关扣除非医保费用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告人保公司、太平洋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由人保公司、太平洋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本院确定被告应承担的金额为50000元,超出此范围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44559元,本院认为,原告李炳奎享有离退休人员养老待遇,且该待遇标准超出同期2015年浙江省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8661元的标准,故对原告主张的李炳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钟秋香虽享有离退休人员养老待遇,但其同期待遇标准年金额20233元低于2015年浙江省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8661元的标准,故应将其低于浙江省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的部分予以补足。原告李炳奎、钟秋香育有长女李水娟、子李云强、次女李水琴。因李水琴在事故发生前的1999年12月23日已去世,原告李炳奎、钟秋香事实上由李水娟、李云强两人承担赡养义务,故案涉补差的扶养费应予减半。再将该补差减半后的金额4214元乘以原告钟秋香应享有的赡养年限11年,为46354元。原告主张的家属误工费、交通费2975.70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赔偿款项,除医疗费4523.96元由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外,其余赔付款项由人保公司及太平洋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各按50%的比例承担。被告潘洋洋已支付原告的100000元应在人保公司支付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扣除。潘洋洋可就该100000元向人保公司另行主张。各被告对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的异议,缺乏确实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嘉骏、陈德利有关对案涉车辆行驶速度进行鉴定的抗辩,缺乏必要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思哲、戚小红、李炳奎、钟秋香款项人民币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城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思哲、戚小红、李炳奎、钟秋香款项人民币114523.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李思哲、戚小红、李炳奎、钟秋香款项人民币289734.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城北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李思哲、戚小红、李炳奎、钟秋香款项人民币389734.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李思哲、戚小红、李炳奎、钟秋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85元,由原告李思哲、戚小红、李炳奎、钟秋香负担人民币3919元,由被告潘洋洋、陈嘉俊分别负担人民币2733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留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 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