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83民初1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冯忠祥与王江城、赵传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忠祥,王江城,赵传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83民初1593号原告:冯忠祥,男,197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尚志市马延乡红房子村。被告:王江城,男,198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住尚志市马延乡红房子村,现下落不明。被告:赵传海,男,197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尚志市马延乡红房子村。原告冯忠祥与被告王江城、赵传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忠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江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传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忠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江城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款5400元(以20000元本金为基数,以月利率1.5%为标准,自2015年9月25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25日),嗣后利息依上述标准自2017年3月2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赵传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6日,王江城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1.5%,还款期限为2015年9月25日,赵传海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王江城给付一年利息3600元,此款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王江城、赵传海未出庭、未答辩、未举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王江城、赵传海未出庭,本院对冯忠祥举示的证据进行审查,认定如下并在卷佐证:冯忠祥举示的借据,载明借款数额为20000元,约定月利率1.5%,使用期限一年,王江城及担保人赵传海均在借据中签名捺印,留有王江城电话,该借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人出庭,欲证明原告在不间断地找王江城及赵传海索要欠款,索要时间、频率等方面证言与原告陈述较为一致,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9月26日,王江城向冯忠祥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1.5%,使用期限为一年,王江城为冯忠祥出具20000元借据一份,赵传海以常用名“赵春海”在借据中担保人处签字捺印,为借款提供担保。二、2015年9月26日,王江城偿还利息3600元,本金20000元及其余利息均未偿还。三、经证人证明,自2015年9月25日后,原告多次不间断找王江城、赵传海索要欠款。四、经马延乡红房子村证明,王江城因外债太多,现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关系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在2014年9月26日,王江城向冯忠祥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1.5%,使用期限一年,并为冯忠祥出具借据一份,赵传海以常用名“赵春海”在借据中担保人处签字捺印,为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成立;借款到期后,王江城仅给付一年利息,尚欠本金20000元及2015年9月25日以后的利息,现其下落不明,原告有权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经证人证实,在2015年9月25日后,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多次向赵传海主张权利,现向人民法院主张赵传海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江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冯忠祥借款本金20000元。二、王江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冯忠祥借款利息,利息款以20000元本金为基数,以月利率1.5%为标准,自2015年9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赵传海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元,公告费560元,均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晓 宏审 判 员 刘 黎 阳人民陪审员 冯 丽 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姜杨雨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