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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81民初2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2595张国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四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1民初2595号原告:张国军,男,汉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均平,上海坤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住所地东台市望海西路69号。负责人:栾立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爱华,江苏天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国军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台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小英、何娟分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军的委托代理人王均平、被告人保财险东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爱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国军到庭参加2017年6月7日的开庭审理。原告张国军曾在诉状中列丁国平为第三人,后书面撤回对丁国平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国军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判令人保财险东台公司给付保险金47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6日16时40分,张国军驾驶大中型拖拉机行驶时,使丁国平的左手受伤,随后将丁国平送往医院诊治,张国军垫付医疗费17800元。2014年11月19日,东台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东唐民初字第0160号民事调解书,张国军向丁国平赔偿40000元(不含已给付的医疗费)。2017年4月,张国军全部履行了调解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因张国军驾驶的车辆在人保险东台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要求处理。人保财险东台公司辩称:1、本案不能作为交通事故处理,根据盐城中院相关文件的规定,没有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则不能作为交通事故处理,保险公司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张国军的主张没有充分依据,第三人的伤残鉴定适用的是人体损伤标准,不符合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规定的要求;3、张国军的车辆系外悬挂农具自行改装,改变了车辆的用途和性质,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4、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张国军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交强险保单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丁国平在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鉴定书复印件以及补充鉴定意见、东台市公安局唐洋派出所接处警记录复印件、东台市公安局唐洋派出所调解记录复印件、东台法院执行结案通知书原件、丁国平的收条、东台市人民法院(2016)苏0981民初771号民事判决书1份、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9民终4070号民事裁定书1份,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国军为其所有的大中型拖拉机在人保财险东台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2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11日24时止。2014年8月26日下午4时许,丁国平与张国军因琐事产生口角,后张国军准备开着农用拖拉机(挂有玉米秆粉碎机)离开现场,丁国平在其后追赶,期间丁国平的手被粉碎机打断三根手指。事故发生后,丁国平报警。后丁国平被送往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花去医疗费38567.63元,其中张国军垫付17800元。2015年8月6日,丁国平以健康权受到侵害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张国军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本院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误工期限等事项做出鉴定。2015年10月30日,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认为丁国平因左手被收割机致伤致左手掌桡侧毁性离断等,后遗左手第一、二掌骨远端缺如及第三掌骨部分缺如,双手十指缺失25%以上或功能丧失40%以上,构成人体损伤八级伤残,误工期限150日,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90日。2015年11月30日,经本院主持调解,丁国平与张国军自愿达成协议,本院(2015)东唐民初字第0160号民事调解书载明:1、张国军除诉讼前已给付的外,另赔偿丁国平40000元,此40000元在2016年1月底前给付10000元,从2016年2月起每月月底前各给付2000元,直至履行完毕;2、如张国军不能按上述约定按期足额自动履行,则丁国平有权按60000元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时须扣除本协议签订后已履行部分;3、本次纠纷一次性处理完毕,双方间无其他纠葛;等等。2017年4月,张国军已履行40000元的给付义务。审理中,本院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丁国平的伤情按照道路交通事故的伤残评定标准进行补充鉴定,后该所出具补充意见,认为丁国平的伤情构成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另查明:张国军曾就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7800元诉至本院要求人保财险东台公司给付保险金,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作出(2016)苏0981民初771号民事判决,判令人保财险东台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保险金10000元。一审宣判后,人保财险东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2016)苏09民终407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书载明因人保财险东台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张国军在人保财险东台公司投保交强险,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依法应予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起事故是否系交通事故;二、事故车辆虽投保交强险,但后挂粉碎机致人受伤,是否属于交强险应当赔偿的范围;三、事故双方的责任问题;四、损失确定问题。一、本起事故是否为交通事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第四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因此,涉案车辆不属于特种机动车辆,虽没有公安机关交通事故管理部门或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的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但从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中载明的处警经过可以看出,事故发生时张国军驾车准备离开现场,此时并非处于农田作业状态,而是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因此本起事故可比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进行适用。人保财险东台公司辩称没有事故认定书则不能作为交通事故处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二、案涉损失是否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无异议,但对车辆后悬挂的农具即粉碎机致人受伤,是否属于交强险应当赔偿的范围双方各执已见。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可以看出交强险的立法本意是通过法律规定强制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投保,让保险人来承担、分摊社会风险,保障机动车肇事责任事故受害人能及时从保险公司得到经济赔偿。案涉大中型拖拉机系农用设备,必须悬挂相关农具从事农田作业,否则无法发挥其功能;而作为保险人的人保财险东台公司,其明知该大中型拖拉机必须挂有农具才能使用的事实,还为其投保交强险,亦未在保险条款中向投保人明示农具致人受伤属于免责范畴,因此事故发生时大中型拖拉机加挂农具行驶,没有增加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故人保财险东台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事故双方的责任问题事故发生时,丁国平在车辆后侧位置,粉碎机此时正在运转,丁国平将自身处于危险境地,存在过错,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国军驾驶的机动车与丁国平个人相比,具有较强的操控性能和较高的危险回避能力,应承担更大的道路通行注意义务,因此张国军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综上,案涉损失不适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四、关于损失的确定问题。结合丁国平在本院诉讼主张的损失项目,经核定,丁国平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38567.63元;(2)住院伙食补助:18元/天*30天=540元;(3)营养费:9元/天*90天=810天;(4)护理费:85元/天*(90+30)天=10200元;(5)误工费:85元/天*150天=12750元;(6)残疾赔偿金:13598元/年*6年=81588元;(7)交通费1000元;(8)鉴定费1414.5元,合计146870.13元。关于精神抚慰金,因丁国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本案不再支持精神抚慰金的赔偿项目。因为交强险医疗费的限额仅有10000元,且已经过本院(2016)苏0981民初771号案件处理,再加之本院(2015)东唐民初字第0160号案件调解的40000元的具体项目未能确定,故本案中张国军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按照27.23%(40000/146870.13)比例进行主张,即人保财险东台公司应支付保险金28738元[(10200+12750+81588+1000)*27.23%]。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张国军保险金28738元;二、驳回原告张国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张国军负担4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娟审 判 员  于志丽人民陪审员  周亚萍二○二○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曹蓉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