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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执12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陶骏与上海华执梦投资有限公司、禹州市永峰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陶骏,上海华执梦投资有限公司,禹州市永峰机械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5执12313号申请执行人陶骏,男,1954年3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被执行人上海华执梦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XX。被执行人禹州市永峰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禹州市。法定代表人杨向世。本院在执行(2016)沪0115民初14110号原告陶骏诉被告上海华执梦投资有限公司、禹州市永峰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上海华执梦投资有限公司、禹州市永峰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陶骏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可凭此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沪0115民初14110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建国审判员  周 琦审判员  谈晓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春燕附:相关法律条文《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