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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23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熊楚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楚楚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3刑初171号公诉机关崇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楚楚,女,1991年9月5日生,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中专文化,农民,住崇阳县。2016年11月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取保候审。崇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刑诉[2017]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楚楚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亚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楚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日20时许,被告人熊楚楚在崇阳县天城镇桃溪大道北门加油站附近准备向黄某出售毒品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海洛因1小包,净重0.31克。后民警在熊楚楚住处查获海洛因34小包,净重8.53克。同时查明,2016年10月份,被告人熊楚楚先后9次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徐某1出售共1950元的海洛因(约2.9克)。2016年10月31日,被告人熊楚楚在天城镇北门加油站向黄某出售100元海洛因。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证人黄某、徐某1、叶某、陈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搜查笔录,被告人熊楚楚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楚楚多次向他人贩卖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楚楚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6日至15日,被告人熊楚楚先后九次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徐某1出售共计1950元的海洛因,约2.9克。2016年10月31日,被告人熊楚楚在天城镇北门加油站向黄某出售100元海洛因。2016年11月2日20时许,被告人熊楚楚在崇阳县天城镇桃溪大道北门加油站附近向黄某出售海洛因时,被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海洛因1小包,净重0.31克,在被告人熊楚楚租住处查获海洛因33小包,净重7.49克。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熊楚楚在天城镇桃溪大道北门加油站旁被抓获归案。2.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照片证明2016年11月2日,民警在被告人熊楚楚租住处搜出疑似海洛因33小包,称量8.98克,在被告人熊楚楚身上搜出疑似海洛因1小包,称量0.32克,在熊楚楚租房外面空地搜出疑似海洛因1.38克,予以扣押。3.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从被告人熊楚楚身上、租房内、租房外面场地搜出的疑似海洛因净重分别为0.31克、7.49克、1.04克,均检见海洛因成份。4.证人陈某的证言:我妻子熊楚楚贩卖毒品,她用我的手机号159××××1243申请了微信号,名字是陈某,微信号是熊楚楚在用。5.证人叶某的证言:熊楚楚不是帮我贩卖毒品,187××××5511手机号是熊楚楚在使用。6.证人徐某1的证言:2016年国庆节前夕,“猴了”告诉我一个手机187××××5511,叫我买海洛因打该手机。我打了该手机,在北门加油站找接电话的女人买了100元,0.15克海洛因,9月29日卖毒品的女青年告诉我一个微信号“为明天而奋斗”,我用自己微信名字A开源车贷徐某189××××8687、微信号×××给微信号“为明天而奋斗”转款购买毒品。后来那个女人叫我加一个159××××1243手机的微信号码,微信的名字是“陈某”,我就向该微信转款购买毒品。国庆期间,我每天打187××××5511,通过微信转账向那个女人购买毒品,之后又买了几次毒品,“猴了”告诉我那个女人叫熊楚楚,交易毒品的地点大部分在北门加油站,有时是陈某给我送的毒品。通过微信转账购买毒品的记录有的保持,有的删除了。7.微信转账记录证明2016年10月6日至10月15日,徐某1通过9次通过微信向微信名“陈某”转账1950元购买海洛因。8.证人黄某的证言:2016年10月31日,我打187××××5511手机,陈某的老婆接的电话,在天城镇北门加油站陈某的老婆向我出售100元海洛因。2016年11月2日20时许,我又打187××××5511手机,陈某的老婆在崇阳县天城镇桃溪大道北门加油站附近向我出售海洛因时,被当场抓获。9.被告人熊楚楚供述:我用别人的身份证办理了一张电话卡187××××5511,2016年10月31日,“流氓”打我的187××××5511手机,我在天城镇北门加油站向他出售200元,0.3克海洛因。2016年11月2日20时许,“流氓”又打我的187××××5511手机,在崇阳县天城镇桃溪大道北门加油站附近我向“流氓”出售海洛因时,被当场抓获。“A开源车贷徐某189××××8687”男子一般直接打我的手机187××××5511,我在北门加油站送毒品给他,他使用微信号向我转账或者发红包,我使用的是“陈某”微信号接受红包和转账,我手机上有17次发送红包和转账记录,说明他向我购买了17次毒品。我被抓时,身上约有0.3克海洛因,在我的租房卧室床头柜里有33小包毒品,是我准备贩卖的海洛因。10.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熊楚楚分别从12张混杂照片中辨认出微信号“A开源车贷徐某189××××8687”男子,即徐某1;“流氓”,即黄某。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熊楚楚的基本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楚楚多次贩卖海洛因共计10余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在被告人熊楚楚租房外面的地上搜出的1小包海洛因,净重1.04克,无其他证据证明该毒品系被告人熊楚楚所有,故该1.04克海洛因不能认定为被告人熊楚楚贩卖毒品的数量。鉴于被告人熊楚楚坦白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楚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金维审 判 员  余明华人民陪审员  庞青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金依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百度“”